新《证券法》取消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允许部分要约收购方式,请问这两者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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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4-09 15:03
- 提问者网友:心牵心
- 2021-04-09 06:15
新《证券法》取消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允许部分要约收购方式,请问这两者有什么区别?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骨子里都是戏
- 2021-04-09 07:19
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是指你持胡一公司股票30%时,要增持需向剩下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收购,收购成本会高很多.部分要约收购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收购少数股东手中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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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楼网友:拾荒鲤
- 2021-04-09 08:38
上市公司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重要方式,是指投资者为获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所采取的在证券交易所以外向该公司所有证券持有人公开发出买入要约的方式购买该公司有表决权证券的行为。在要约收购的过程中,目标公司少数股东属于交易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其权益极易受到侵害,所以需要特别加以保护。而对少数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的主要是收购者、目标公司大股东和目标公司管理层这三方主体,为此,多数国家主要从对收购者行为的法律规制、对目标公司管理层行为的法律规制和维护目标公司股东平等的法律规制三个方面进行立法,从而达到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目的。在借鉴发达国家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基础上,本文分析了我国立法存在的不足,对如何保障我国目标公司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提出了完善措施。 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简要概括如下: 第一部分,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与目标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主要介绍了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与少数股东的概念,分析了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对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同时介绍了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对收购者行为的法律规制。一是我国在信息披露内容上不充分,应该要求披露所收购的证券在最近两年的最高与最低价;对采用证券支付的,在规定收购人应当提供相关证券的价值分析的同时,应当要求收购人提供证券发行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同时收购要约公告之前的15日等待期设置不合理,应取消。而且,我国关于“一致行动人”的规定的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少数股东的信息了解,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扩大主体推定的范围,同时对“一致行动人”的诉讼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二是对要约的变更与撤销的规定不完善,对要约的变更应明确规定只能作出优于前一要约收购条件的变更。对于要约的撤销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应采用“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原则,以利于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三是完善要约收购后续行为的规制。 第三部分,对目标公司管理层行为的法律制。一是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只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目标公司的管理层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存在不足,如应该规定董事会如果建议股东接受或拒绝一项要约,那么董事会应阐明作出这样决定的理由,并且对董事就其自身的持股是准备接受或者拒绝收购要约要发表意向声明。二是在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收购行为的规制方面,我国涉及反收购的只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但对反收购决定权与具体措施的规定都存在不明确与范围过窄的问题。应明确规定反收购的决定权在股东大会,并对反收购措施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股东大会就采取何种反收购措施投票时,应采取类别股东投票制。 第四部分,维护目标公司股东平等的法律规制。由于我国要约收购定价机制的不合理,导致强制要约制度在我国流于形式,致使少数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应该将规定中要约价格是“30日内的平均价格90%”删除,设置一个最低的溢价标准,赋予少数股东享受“控制溢价”与退出公司的机会,从而保障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同时,关于“价格平等和最高价格规则”中的“收购人确定要约收购价格不得低于在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买入被收购公司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的规定不完善,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过短,容易受人操纵,应借鉴英国的做法,变“6个月”为“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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