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亩多良田即将被占用,请问知识人,栽植什么树赔偿款比较高。 可能就最多不超过两年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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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2-01 02:12
- 提问者网友:我们很暧昧
- 2021-01-31 07:09
麻烦哪位朋友帮忙出出主意,两年时间内就占用,我买什么树,多大的收益见效率比较高 在线等待 小弟感激不尽!!!!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不甚了了
- 2021-01-31 08:45
一般的树苗都长的慢,樟树、桂花树稍微能赔多点,但是两年时间根本不够。考虑种些果树吧,葡萄啥的,长得快点,经济效益高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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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楼网友:低音帝王
- 2021-01-31 09:38
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同意转让的,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由土地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
(一)租赁合同签订时,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一)租赁当事人..,通过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取得、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
(二)教育、科技、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市房地局应当向承租人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条(承租人的范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体育用地为50年;
(三)商业。
第十八条(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分割)
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局、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租赁合同的内容)
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转让的受让人按照受让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比例、文化、卫生、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限制)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
第十一条(租赁年限)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可以由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
(五)租金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第十六条(租赁地块上房地产转让的条件)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浦东新区管委会按照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将国有土地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
(十二)违约责任、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租赁的方式)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
(四)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七条(租赁的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
通过招标;
(二)承租人已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租赁地块上房地产,受让人必须是境内自然人,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租赁合同的签订)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利用和经营要求)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招标、拍卖等方式。
通过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并在房地产权证书上注明“土地租赁”;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四)租赁年限,并相应调整租金;
(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需要向境外的自然人,应当在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后,由承租人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取得相应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租赁土地使用权分割的界限和面积,由租赁地块所在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合作、联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条(租赁地块上房地产的抵押)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租赁地块上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以抵押。
抵押物处分后,租赁合同应当由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租赁地块上房地产的出租)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租赁地块上依法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可以出租,但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减去国有土地承租人已租用的年限后剩余的年限。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终止的处理)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
(二)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租赁合同可以由租赁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租金每年分两期支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年,自租赁地块交付之日起,使用土地不满半年的,免交租金;超过半年的,按照半年的租金金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租金的调整)
租赁土地的租金应当根据最低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作相应的调整;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租金的上缴和租赁地块的税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取的租金上缴财政部门。
承租人使用租赁地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税务部门从租金中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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