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赁法律规定有哪些?应该注意哪些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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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10-27 11:56
- 提问者网友:棒棒糖
- 2021-10-26 20:29
土地租赁法律规定有哪些?应该注意哪些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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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行路难
- 2021-10-26 22:01
承租人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在按规定支付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可以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抵押,但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承租人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或者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法律规定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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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楼网友:拜訪者
- 2021-10-27 00:46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条为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土地资产管理,土地资源的流动和优化配置,《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签订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是出让的补充。当前应以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有偿使用;对因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租赁。新增建设用地,推行和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出让的补充。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是原有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都出让,不租赁。 条县级土地行政主管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和支付、土地租金标准的和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有条件的,招标、拍卖。采用双方协议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土地行政主管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土地行政主管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土地租金支付、租金的间隔和。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具本情况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不超过5年;对需要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长期租赁,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人了附加租赁关系,人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人,租赁合同经更名后。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时,土地租赁合同转让。 第十一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由无偿,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应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五条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并在需今后工作中规范;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在国土资源部制发前,由省国土测绘局制定试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 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土地行政主管签订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是出让的补充。当前应以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有偿使用;对因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租赁。新增建设用地,推行和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出让的补充。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是原有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都出让,不租赁。 (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 条县级土地行政主管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和支付、土地租金标准的和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有条件的,招标、拍卖。采用双方协议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土地行政主管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土地行政主管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土地租金支付、租金的间隔和。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具本情况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不超过5年;对需要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长期租赁,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人了附加租赁关系,人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人,租赁合同经更名后。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时,土地租赁合同转让。 第十一条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由无偿,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应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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