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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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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2-01 00:20
什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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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是什么? 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2.无效民事行为完全无效。所谓完全无效,指民事行为虽然具备了全部成立要件已经成立,但因为欠缺生效要件而实际上完全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法律效 力。
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因为不具备生效要件,自该行为成立之日起即为无效,这与行为成立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因解除或者撤销再归于无效不同。
4.无效民事行为确定的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不仅其成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以后也绝对没有再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这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可以经过补正而生效不同。问题二:无效民事行为有哪几种?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共有七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的民事行为是一个概念吗? 你好,不一样!根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法律行为,在前面加一个无效,可能是当时有效,后因法的修改或废止而变成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其本身就是无效的。问题四:无效民事行为的含义是? 我认为应该选A
无效民事行为只是指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这个行为就不产生其他法律效力。民事行为最核心的是“意思自治”,也就是说行为的结果是当事人所丹求的,并且在其预期之内。法律虽然保护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但前提是必须符合生效要件,否则,主体的预期使得不到保护的。问题五:法律,民法中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但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第53条又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⑴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⑵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即《合同法》没有把主体资格不合格,以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国家以外人的利益等合同置于无效,而是规定在可撤销行为中。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合同法》根本没有提及,结合20世纪80年代至今中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改革,这个条文基本已经失去其意义了。
经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规定的梳理归纳,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有:
(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如:
1.17岁的少年设立的遗嘱无效。
2.精神病人设立的遗嘱无效。
3.15岁少年放弃接受遗赠的行为无效。
4.精神病人抛弃所有权的行为无效。
5.“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民通意见》第67条第1款)
6.“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通意见》第67条第2款)
7.其他行为。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
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要根据具体情况。比如因欺诈、胁迫设立遗嘱,设立遗嘱是单方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认为无效。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比如采取恶意串通的方式(投标人与招标人恶意串通或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中标,中标为无效。它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表示与内心不一致。即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所表示的并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行为人内心中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的意思,但是却故意制造某种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虚假现象。例如为逃避强制执行而假装把财产赠与相对人,事实上当事人并没有出赠和受赠的意思。
2.须有恶意通谋。即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不但表意人单方面了解自己的表示是虚伪的,而且相对人也了解这一情况。串通指他们之间有勾结,......余下全文>>问题六:谈谈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民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或者说不能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这里说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民事行为和撤销的民事行为在部分地或者全部实施后,行为人相应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按照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
第一,返还财产。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应当通过一方或者双方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如故。
第二,赔偿损失。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如给对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无效民事行为如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
以上三种方法,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问题七:无效民事行为的适用范围 法律规定民事行为的相对无效,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如果当事人主张行为无效,其主张为法律所支持;如果当事人放弃其主张的权利,则法律自不必加以强行干预。因此,承认毫无疑问地可以适用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事实上,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均将承认作为当事人撤销请求权终止的法定事由。(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德国民法典》第141条;《日本民法典》第122条)在中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相对无效行为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及显失公平的行为两种。当事人在实施这两类行为之后,在法定的撤销请求权有效期间(自行为实施后一年之内),可以明确表示放弃其撤销请求权,承认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应指出,如果承认的结果地导致法律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名存实亡时,该种承认在法律上无效,无效的承认包括下列情形:1.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即在合同中设定了关于放弃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权利的条款,这类承认为法律所禁止。例如,显失公平行为的受损方当事人即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示放弃其撤销合同的请求权,该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2.如果主张同一行为无效的权利属于数人,则每一当事人均有权利对行为予以承认,但只要其中一人主张行为无效,则行为应归于无效。这是因为,当某一当事人放弃其主张行为无效的权利时,并不意味着其他当事人也放弃了这一权利(例如,夫妻二人因重大误解而共同实施的买卖行为,当其中一人对行为予以承认时,另一人仍保留其主张行为无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全部权利人均为承认,否则该行为始终有可能被撤销。3.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承认会使法律有关社会公共秩序或当事人特定利益的保护性规定丧失作用,则该种承认为法律所禁止。 基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法律将一些严重违背公共利益或侵害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民事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依照通行理论,民事行为的绝对无效,意味着该行为在法律上必然地、绝对地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任何人均得主张其无效,很显然,如果允许当事人或其他享有主张无效的权利的人承认该类行为,则其结果必然与上述立法目的相悖。故对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一般不适用承认。但是,基于中国民事立法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绝对无效行为可经当事人的承认而在“事实上”成为有效:1.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中国民法通则将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对这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表意人事后基于某种原因,有可能对实施违法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宽宥而愿意接受该民事行为的效果,或因个人利益的需要而要求变更行为内容(如提高或降低价格)后承认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对此,如果法律完全不考虑表意人的意愿,强行阻止其接受该行为的效果,这既无必要,又不现实。所以,笔者认为,前述情况中,虽然当事人的承认不能使绝对无效的行为成为有效,但不妨视为当事人以其承认重新实施了一个新的民事行为。其特点是:问题八: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的民事行为有什么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两者虽然都是行为人基于主观上的目的,借助于一定的客观条件实施的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但它们还是有区别的:
1、二者性质不同。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的合法行为,这种合法行为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户;而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和无效的民事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和非法的民事行为。
2、法律后果不一样。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受法律的保护。民事行为有合法与非法、有效与无效之分。对于非法的或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问题九: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有哪些? 下列为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民事行为需要经过其法定、指定代理人的追认,在未追认期间效力待定);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其中,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确定无效,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为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问题十:无效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 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当中,如果仅是局部内容存在缺陷,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而其余部分不存在缺陷,并且仍然可以单独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那么存在缺陷部分属于无效或被撤销,其余部分则仍然可以有效。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1.定金超标,租期超长,利息超高,超过的部分无效。2.流押、流质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效力(《担保法》第40、66条)。3.“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担保法解释》第52条)4.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时效违反规定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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