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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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4-12 08:23
- 提问者网友:最爱你的唇
- 2021-04-12 00:54
2008年程某大学毕业之后,应聘到杭州一家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为“A公司”)做业务员,工作一段时间之后,程某手中已掌握着一大批该公司的客户名单以及交易机密。为了保守商业秘密,此纺织品公司与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在程某工作期间,不得将有关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一天,程某的大学好友李某来杭州找工作,两人便相约一块去吃饭。席间,两人交谈甚欢,程某在不经意间将自己所掌握的所在公司的客户姓名和与这些客户有关的一些交易秘密告诉了李某,李某认为这些信息非常重要,便把这些信息记在了心里。几天之后,李某应聘到杭州的另一家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为“B公司”)。在进入B公司上班之后,李某便将吃饭时从李某那听到的一些商业信息报告给自己的上司,结果使得B公司轻而易举地从A公司的手中抢得了一大批订单。A公司得知后,经过调查发现公司的客户信息是被程某泄露出去的,便认为程某违反了当初的保密协定,要求其按约定赔偿公司的损失。但程某认为,自己虽然不慎将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透漏给李某,可当时李某并不是B公司的员工,所以A公司不能因此认为自己当时泄露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至于后来李某成为B公司的员工,并向B公司透漏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这是李某的错误,与自己没有关系。双方遂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你哪知我潦倒为你
- 2021-04-12 01:58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无论李某当时是否为B公司员工,程某均不得泄露A公司的商业秘密,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纵横法律网-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王莉华律师
无论李某当时是否为B公司员工,程某均不得泄露A公司的商业秘密,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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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楼网友:毛毛
- 2021-04-12 02:25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中,一般业务员并不需签订竞业协议,但可以签订保密协议。
签订保密协议的人员并不受保密时间的限制,一旦泄露企业机密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签订竞业协议人员限制时间最高为离职后两年,在限制时间内原服务单位需给予一定补偿。
请注意,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是两个概念,但一般在签订竞业协议时会附带签订保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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