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给我个案例?
- 提问者网友:流星是天使的眼泪
- 2021-04-25 19:07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一把行者刀
- 2021-04-25 20:40
这是一个抢劫的案例.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入户抢劫,判刑13年。我认为不够,只是普通的抢劫。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我辩护意见。以下是我的辩护词的一部分,供参考。
案情:某年月日,被告打电话约被害人看房,房子是清水房,第一次因为被害人带小孩而没有下手,第二次去的时候,被害人一个人,被告实施了抢劫。
辩护词:
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该规定要求的“户”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具有生活起居的功能。这是“户”的功能特性。二是一个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相对密闭的场所。这是“户”的外部环境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场所即金鼎小区3号楼2单元403室是清水房或称为毛坯房(有犯罪档案第二卷第77面刘天聪和王晓勤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为证)。清水房(或毛坯房)是指房屋刚建好,只有主体结构,屋内没有大白,只有一个总的上下水和电线,没有经过装修,不具有居住和使用的功能。该犯罪场所与《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户”中的第一个条件相违肯,其只是相对密闭的场所但不具有生活起居的功能,不能认定为户。该条要求的“户”必须同时满足其功能性和外部环境性二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我们再从“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具有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其闯入的他人住所内公民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行为人对公民住所内的某一人或几人实施暴力或其他强制力,抢劫户内的财产。入户抢劫犯罪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其社会危害性大,因此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只具有抢劫被害人本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二次约被害人到犯罪实施地,第一次就已明知该犯罪地为清水房,房内没有可供抢劫占为已有的财物。因此被告人只具有抢劫的故意而不具有入户抢劫的主观故意。正如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以买房看房为名,将被害人骗到银州区金鼎小区3号楼2单元403室孙涛欲出卖的房屋内,实施抢劫。”由此可见,以看房为名将被害人骗到房屋内是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手段,而不是其犯罪的主观故意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定罪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入户”抢劫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刘天聪构成“入户”抢劫,而应认定为一般抢劫罪。在刑法量刑事上,应按普通抢劫罪定罪量刑。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天聪“入户”抢劫定性是错误的,量刑过重。
- 1楼网友:雪起风沙痕
- 2021-04-25 2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