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后领导召集原工开会,应该算加班与否
- 提问者网友:贪了杯
- 2021-05-08 00:36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思契十里
- 2021-05-08 01:02
按道理来讲应该算,但是很难说。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主导控制地位,通常会与劳动者就加班问题达成规章制度以外的某种“默契”,比如单位安排员工下班以后处理一些电子邮件、开电话会议,并主动给员工一定的交通、伙食补贴,由于相关工作是上级主管口头、电子邮件、或者根据惯例安排的,虽然没有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加班流程审批,员工为了保住工作或者避免影响与单位的关系,一般还是会按照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
关于加班的定义目前还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据此,认定加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
二、 由用人单位安排;
三、 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
四、 劳动者提供劳动。
第一个条件,一般可以通过单位生产经营范围、工作的内容、工作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明确。
第二个条件,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比较容易引起争议。一般用人单位会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加班的申请审批流程,包括书面加班申请表、单位主管或者人事部门批准。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主导控制地位,通常会与劳动者就加班问题达成规章制度以外的某种“默契”,比如单位安排员工下班以后处理一些电子邮件、开电话会议,并主动给员工一定的交通、伙食补贴,由于相关工作是上级主管口头、电子邮件、或者根据惯例安排的,虽然没有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加班流程审批,员工为了保住工作或者避免影响与单位的关系,一般还是会按照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日后,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员工还是会主张加班费。问题的关键是,加班认定是否一定要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严格审批,还是只要能够认为是单位事先安排或者事后认可即可,毕竟单位因为员工的超额劳动获得了利益。实践中如何把握是否由单位安排主要依赖法官的合理判断。
第三个条件,是否在法定标准时间以外,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目前上海的司法实践来看,用人单位负有就两年以内的工作考勤和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由于举证责任本身的复杂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并不能完全替代劳动者的初步证明责任,因此还是存在一个就具体加班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所指出的:“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应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因此,针对每个案件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一概而论。
第四个条件中,对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也有一定的要求。根据沪高法民一(2006)1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工作内容与本职工作无关,或者与本职工作有关但工作期间可以休息的,不属于加班,而应当按值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