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的副食品价格调整基金有缴纳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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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5-07 10:37
- 提问者网友:我一贱你就笑
- 2021-05-06 13:09
吉林市征收的副食品价格调整基本是怎么规定的?是必须缴纳的吗?有什么办法不缴纳的吗?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白昼之月
- 2021-05-06 14:35
吉林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根据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吉省价办联字〔1995〕第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标准
(一)产(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项目,凡经批准提价的,从提价之日起按照一年内所增加的收入总额的5%征收。
(二)外地进入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单位,按其所承揽工程总造价的1%征收。
(三)外埠在我市的常驻办事机构、生产经营单位按注册人数,每人每月10元征收。
(四)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征收。
(五)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每月按定额100-300元征收。
(六)餐饮业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等级,特级每月200元,二级每月100元,三级每月50元,级外的每月20元征收。
(七)出租小汽车,全年一次性征收100元。
(八)个体营运客车以普通型为基础,按核定定员,每月每座1元征收,超普通的,按每月每座不超过2元征收。个体营运货车,按标准吨位,每吨位每月5元征收,1吨以下的车辆和无标准吨位的车辆,按每台每月10元征收。
(九)松花湖旅游船舶征收标准按吉林市物价局、交通局《关于调整松花湖船舶运价的通知》(吉市价收字〔1996〕第6号文件)执行。
(十)机动车维修行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征收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征收。
(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按培训费收入的1%征收。
(十二)汽车配件销售行业,按照营业收入的0.5%征收,征收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征收。
(十三)非城镇人口进入我市及外地调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人员)每人征收4000元。
(十四)宾馆按实际住宿人员,每日每床1元征收,招待所、旅店按实际住宿人员每日每床0.50元征收。
(十五)前十四项以外的单位,按职工人数每月2元征收。
第四条 具体征收办法
(一)外埠在我市的常驻办事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代征。
(二)外地进入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单位由市建工局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三)非城镇人口进入我市及外地调入我市落户人员,由市公安局在办理户口时代征。
(四)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个体客货运输、营运客船,由市交通局代征。
(五)出租小汽车,由市公用事业局代征。
(六)产(商)品价格及收费项目,凡经批准提价的宾馆、招待所、旅店行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及其它部门,由市物价局代征。
(七)前六项以外的单位,均由市地税局代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减免征收。
(一)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二)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三)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四)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
(五)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单位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第六条 申请减免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填写市物价局、财政局统一制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报市价调办审核,经市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第七条 具体管理办法
(一)成立市政府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领导组,下设吉林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征收、管理、使用和协调等日常工作。
(二)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挪用、截留,年终节余滚动使用。
(三)基金按季征收,须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将上季基金存入市财政局专户。
(四)各单位缴纳的基金,企业可列入管理费用,直接向住宿客人收取的基金可不计营业收入。
第八条 基金可由代征部门直接收缴,也可委托银行托收承付,银行部门应做好基金的收缴和划拨工作。代征手续费按基金征收额的5%提取。代征单位使用市财政局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原则
(一)用于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补贴。
(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价格连锁反映的政策性补贴。
(三)扶持副食品基地和“菜篮子”工程建设。
(四)平抑重要节日期间的价格暴涨。
(五)用于价调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基金使用应制定年度计划,按计划执行。
(七)基金使用应坚持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逾期30日之内不交纳的,每天可处以应交基金额1%的滞纳金。对无故不缴纳基金的单位,由物价部门按违反价格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特别是干扰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征(代)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所在单位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规定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根据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吉省价办联字〔1995〕第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标准
(一)产(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项目,凡经批准提价的,从提价之日起按照一年内所增加的收入总额的5%征收。
(二)外地进入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单位,按其所承揽工程总造价的1%征收。
(三)外埠在我市的常驻办事机构、生产经营单位按注册人数,每人每月10元征收。
(四)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征收。
(五)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每月按定额100-300元征收。
(六)餐饮业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等级,特级每月200元,二级每月100元,三级每月50元,级外的每月20元征收。
(七)出租小汽车,全年一次性征收100元。
(八)个体营运客车以普通型为基础,按核定定员,每月每座1元征收,超普通的,按每月每座不超过2元征收。个体营运货车,按标准吨位,每吨位每月5元征收,1吨以下的车辆和无标准吨位的车辆,按每台每月10元征收。
(九)松花湖旅游船舶征收标准按吉林市物价局、交通局《关于调整松花湖船舶运价的通知》(吉市价收字〔1996〕第6号文件)执行。
(十)机动车维修行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征收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征收。
(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按培训费收入的1%征收。
(十二)汽车配件销售行业,按照营业收入的0.5%征收,征收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征收。
(十三)非城镇人口进入我市及外地调入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人员)每人征收4000元。
(十四)宾馆按实际住宿人员,每日每床1元征收,招待所、旅店按实际住宿人员每日每床0.50元征收。
(十五)前十四项以外的单位,按职工人数每月2元征收。
第四条 具体征收办法
(一)外埠在我市的常驻办事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经济协作委员会代征。
(二)外地进入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单位由市建工局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三)非城镇人口进入我市及外地调入我市落户人员,由市公安局在办理户口时代征。
(四)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个体客货运输、营运客船,由市交通局代征。
(五)出租小汽车,由市公用事业局代征。
(六)产(商)品价格及收费项目,凡经批准提价的宾馆、招待所、旅店行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及其它部门,由市物价局代征。
(七)前六项以外的单位,均由市地税局代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减免征收。
(一)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二)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三)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四)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
(五)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单位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第六条 申请减免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填写市物价局、财政局统一制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报市价调办审核,经市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第七条 具体管理办法
(一)成立市政府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领导组,下设吉林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征收、管理、使用和协调等日常工作。
(二)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挪用、截留,年终节余滚动使用。
(三)基金按季征收,须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将上季基金存入市财政局专户。
(四)各单位缴纳的基金,企业可列入管理费用,直接向住宿客人收取的基金可不计营业收入。
第八条 基金可由代征部门直接收缴,也可委托银行托收承付,银行部门应做好基金的收缴和划拨工作。代征手续费按基金征收额的5%提取。代征单位使用市财政局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原则
(一)用于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补贴。
(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价格连锁反映的政策性补贴。
(三)扶持副食品基地和“菜篮子”工程建设。
(四)平抑重要节日期间的价格暴涨。
(五)用于价调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六)基金使用应制定年度计划,按计划执行。
(七)基金使用应坚持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逾期30日之内不交纳的,每天可处以应交基金额1%的滞纳金。对无故不缴纳基金的单位,由物价部门按违反价格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特别是干扰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三)征(代)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所在单位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规定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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