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某服装公司与被告某货仓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约定:货仓公司为服装公司储存20万羽绒服,并在储存期间保证羽绒服完好无损,不发生虫蛀,霉变;服装公司交纳2万元仓储费;储存期间至同年12月30日。合同标明了储存的羽绒服的质量、包装及标记等,并约定了双方具体责任的划分和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服装公司依约将羽绒服运送至货运公司处,并交纳了仓储费。货仓公司在收到羽绒服并验收后向服装公司签发了仓单。
同年12月初,原告某商场向服装公司订购了20万件羽绒服。服装公司为了简便手续,让该商场早日提货并节省交易费用,于是将仓单背书转让给该商场,实际上是把提取羽绒服的权利转让给了商场,并在事后通知了货仓公司。
该商场持货仓公司提货时,货仓公司以该商场不是合法的仓单持有人为由拒绝交付羽绒服。该商场则认为,该仓单已由原存货人合法背书转让,且服装公司已通知了货仓公司,货仓公司应覆行返还义务。由于货仓公司拒不给货,耽误了时节,羽绒服作为季节性商品已过旺季销售,该商场遭受了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货仓公司赔偿损失。
问题:
(1)服装公司与货仓公司的仓储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仓储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是什么?
(2)我国《合同法》对仓单的转让是如何规定的?
(3)服装公司转让仓单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服装公司对商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