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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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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4-20 23:30
北京公司与上海公司在贸易洽谈会上达成订立合同的初步意向。洽谈会结束后,北京公司于8月7日以信件方式向上海公司正式发出要约,欲以一定价格出售一批机器给上海公司,并言明,上海公司可在10日内答复。信件内载明日期为8月7日,信封上邮戳为8月8日。上海公司于8月10日收到该信件。因此时上海公司正与宁波公司磋商合同订立事宜,及至8月18日,因与宁波公司的磋商失败,才急忙向北京公司用传真发出承诺通知。北京公司收到传真后,未作任何表示。后因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用《合同法》分析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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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北京公司信中载明8月7日,因此承诺期限应至8月17日。上海公司8月18日作出的承诺,属于逾期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对新要约,北京公司并未做承诺,因而合同不成立。


至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处北京公司用的是信件,形式不符,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综上,上海公司和北京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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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合同理应成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约在送达被要约人之后,才能被受要约人知悉,才算形成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达,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口头要约除外),本案例中,北京公司的要约应该在8月10日生效,要约的截止日期应该在8月20日~
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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