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省经纶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香港中发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年8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马口铁的合同。合同约定:马口铁价格条件为CIF天津746美元/吨,总价为250万美元,装运期限为该年10月10日以前。付款条件为: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中国的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同年9月19日,原告请上海某银行开出以被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为此支付了开证费用。同年9月24日,上海某银行通过电传向香港三和银行开出第LC434100000号信用证,同日香港三和银行电话通知被告收到了原告通过上海某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被告通知香港三和银行拒收此已迟到的信用证,并于同日给原告发来传真,称鉴于原告迟延开出信用证,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利润损失5万美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极不合理,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并赔偿其利润损失20万美元。
本案中,原告是否违约?违约的性质?被告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