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37岁,某矿务局财务科出纳员。
1997年11月,某市人民政府委托建设银行发行有奖建设债券,每张债券30元,中奖者一等奖奖价值10万元的住房一套,二等奖奖人民币5万元,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购买,购买时不留印鉴,买后不挂失。某矿务局出于为职工谋福利的考虑为职工代购了一部分奖券,部分职工不愿购买,于是,财务科又将这部分奖券原价收回作为本单位购买的奖券,委托李某保管,但并未登记封存。1998年2月中奖号码公布后,李某发现自己保管的单位奖券中有一张中了一等奖,便偷偷地将自己购买的未中奖的奖券替换了这张已中奖的单位奖券。但矿务局职工由中奖号码马上推知本单位购买的奖券有一张中了一等奖,但李某保管的奖券中却没有这张奖券。李某替换奖券后因害怕被发现未敢立即去兑奖。后领导接到举报后找李某谈话,经再三教育,李某终于承认了自己替换奖券的事实,并主动将奖券交给矿务局领导。
提示与讨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应当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