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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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5-17 16:34
- 提问者网友:富士山上尢
- 2021-05-17 02:12
关于一些车出事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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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低音帝王
- 2021-05-17 03:15
似乎是宪法学的一个类似于ABC的基本问题,也是一个已经澄清了的、不用讨论的问题。不用说对一个学习宪法学多年的人,这样的问题让人嗤之以鼻,就是对于一个宪法初学者,这个问题问起来也似乎有些幼稚。如果不是近年来我国频繁修宪,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宪法在什么范围和领域中适用等问题引起了人们重新思考的话,似乎这个问题就成为多余的了。但是,无论是由修宪的内容,还是宪法适用范围所引起的关于什么是宪法的讨论,从对这个问题进行思考的相关文章和论述看,都有重新认识宪法是什么法的必要。笔者认为,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界定的宪法的属性既没有错误,也没有过时,只是在社会现实发生变化了的今天,有重新认识和梳理这些传统的必要。本文的命题就建立在这一认识基础之上,认为宪法是政治法,是国家法,是根本法,是母法,是公法,且每一个称谓之后都有与之对应的法概念范畴。[①]而宪法由多重“是”组成的概念范畴也在证明这样一种理解,即宪法的成立、存在、运行和发展决定了宪法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既不像政治那么主观,又不像法律那么客观;其与政治的关系和它的政治法律的特性决定了它既有事实的一面,也不乏规范的属性。这使它既不可能沦为决断论的事实学,也不可能变成纯粹法学派的规范学。
此外,选择“宪法是什么法”,而不问“什么是宪法”,是因为界定什么是宪法相对来说不容易。“什么是宪法”是一个定义式的发问方式,许多人都认识到,“不可能给宪法下一个实质性的定义”。[②]而“宪法是什么法”则是在承认宪法是法的前提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内部确立宪法的法规范属性,将宪法与其他普通法律区别开来,这样就可以避免谈论一些法律之外的东西和内容。因为,从实际来看,除少数一些法律如刑法外,很多法律都难以做到自我建构,而是服从于既存的社会关系。宪法更是如此,就像布赖斯在谈及宪法的稳定性时所认为的那样,“宪法的稳定性与其说是取决于其形式,倒不如说是取决于宪法的社会和经济的力量。”[③]同时,这一建立在前人已有基础之上的讨论,使文章不必拘泥和纠缠于宪法是不是法的、宪法有没有规范属性和规范力,能不能进入诉讼中成为裁决法律合宪性等问题,而直接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
一。宪法是政治法
政治法是与市民法相对应的。宪法是政治法,是政治的法律化,也是政治已经被法律规范并将继续得到规范情况。作为政治法的宪法主要着眼于规范政治事务的总体规定,而市民法则主要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宪法是政治法的属性取决于宪法与政治生活之间的密切关联性及所规范的内容。亨利。范。马尔赛文充分注意到宪法与政治之间的联系,反复并多次谈及宪法与政治之间的联系及宪法的政治法属性。“宪法是有关各种政治事务规定的总体,并用法律的形式表达。”[④]“宪法和政治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宪法构成了政治和法律之间的一种联系。”[⑤]而“宪法学既可以划归政治学,又可以划归法律学”。[⑥]宪法学理论“研究可能具有历史的或教条的性质,也可能具有哲学的或政治法律的性质。[⑦]在谈及洛文施泰因(罗文斯坦)关于宪法的三种分类即规范宪法、名义上的宪法的语义学上的宪法时,他进一步指出:”规范性宪法规定调整政治活动的规范,政治活动遵守规范。“[⑧]在论及宪法的组织职能时,他又说:”宪法规定政治发展的方向。宪法明确地表明,什么样的发展方向是被承认合法的,也要表明通过哪些程序才能使这些发展方向得到承认,……特定的发展方向是政治活动和行政活动的指导原则。“[⑨]
作为政治法的宪法既规定了政治机构、行为和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同时,动态的宪法还是一个不断将政治转化为法律的过程,而宪法本身就是一个政治转化为法律的表现和形式。“宪法实现了把权力变为法律的转化”。[⑩]这种转化涉及到三方面的问题。首先,抽象的权力被赋予固定的形式,权力被转化为法律术语并称之为法律权力或权限。随着权力就要受到转变为法律而来的一切法律上的限制。权限只有依照有关的法律才能行使,权力的行使至少要部分地受到遵守规范、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限制,这既是权力的加强,因为权力不再只是政治权力了,而可以宣称是法律性的合法的权力了,也是对权力的有效限制。其次,指政治信念和意愿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和价值观念,它是把一种政治思想固定为法律规则并保证它们在今后得到实行的愿望。再次,一些国家机构一旦转化为宪法中的规定,就得到了独立的地位,部分地失去了其政治性质,从而成为法律上的客观化的存在,成为拥有权限的合法机构。[11]
必须注意的是,宪法的政治性决定了其自主性的有限性,这是由政治的属性所决定的。政治的一部分内容是客观的,这是其可以由宪法加以规范的原因。政治的另一部分内容则是主观的,这是其无法完全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范的原因。亨利。范。马尔赛文也指出:“宪法在政治法律体系中的自主性是极为有限的,这意味着,如果仅根据宪法的约束性法律效力对它作出估价的话,那么,它就被过份地认为是一种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法律现象。”[12]我国学者也认识到这一点。如林来梵博士在谈及须恢复宪法学的“科学性”时,也着重指出了宪法与政治之间的关系,认为不可以回避“宪法与政治的微妙关系”,否则就有可能对宪法学之“科学性”的认识推向另一个极端,其本身就有悖于“宪法学的科学性”的精神。并且,他认为,问题的要害不在于回避宪法规范的“政治性”的客观要素,而在于如何妥当地把握宪法的政治性与公共性,宪法学的价值性与科学性之间的关系。[13]
目前,为了使宪法回归其法律属性,“让宪法从政治坐标系回到法律的坐标上来”,[14]有学者提出要强化宪法的规范性和法律属性,这一观点在不否认宪法的政治性的同时,实际上对宪法的政治法属性提出了质疑。[15]依笔者之见,在使宪法回归法律属性的同时,不能邯郸学步,在明确其法律属性的同时又忘掉或者舍弃宪法的政治性。针对我国宪法学理论界的认识现状,当务之急并不是要淡化宪法的政治
此外,选择“宪法是什么法”,而不问“什么是宪法”,是因为界定什么是宪法相对来说不容易。“什么是宪法”是一个定义式的发问方式,许多人都认识到,“不可能给宪法下一个实质性的定义”。[②]而“宪法是什么法”则是在承认宪法是法的前提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系内部确立宪法的法规范属性,将宪法与其他普通法律区别开来,这样就可以避免谈论一些法律之外的东西和内容。因为,从实际来看,除少数一些法律如刑法外,很多法律都难以做到自我建构,而是服从于既存的社会关系。宪法更是如此,就像布赖斯在谈及宪法的稳定性时所认为的那样,“宪法的稳定性与其说是取决于其形式,倒不如说是取决于宪法的社会和经济的力量。”[③]同时,这一建立在前人已有基础之上的讨论,使文章不必拘泥和纠缠于宪法是不是法的、宪法有没有规范属性和规范力,能不能进入诉讼中成为裁决法律合宪性等问题,而直接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
一。宪法是政治法
政治法是与市民法相对应的。宪法是政治法,是政治的法律化,也是政治已经被法律规范并将继续得到规范情况。作为政治法的宪法主要着眼于规范政治事务的总体规定,而市民法则主要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宪法是政治法的属性取决于宪法与政治生活之间的密切关联性及所规范的内容。亨利。范。马尔赛文充分注意到宪法与政治之间的联系,反复并多次谈及宪法与政治之间的联系及宪法的政治法属性。“宪法是有关各种政治事务规定的总体,并用法律的形式表达。”[④]“宪法和政治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且宪法构成了政治和法律之间的一种联系。”[⑤]而“宪法学既可以划归政治学,又可以划归法律学”。[⑥]宪法学理论“研究可能具有历史的或教条的性质,也可能具有哲学的或政治法律的性质。[⑦]在谈及洛文施泰因(罗文斯坦)关于宪法的三种分类即规范宪法、名义上的宪法的语义学上的宪法时,他进一步指出:”规范性宪法规定调整政治活动的规范,政治活动遵守规范。“[⑧]在论及宪法的组织职能时,他又说:”宪法规定政治发展的方向。宪法明确地表明,什么样的发展方向是被承认合法的,也要表明通过哪些程序才能使这些发展方向得到承认,……特定的发展方向是政治活动和行政活动的指导原则。“[⑨]
作为政治法的宪法既规定了政治机构、行为和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则,同时,动态的宪法还是一个不断将政治转化为法律的过程,而宪法本身就是一个政治转化为法律的表现和形式。“宪法实现了把权力变为法律的转化”。[⑩]这种转化涉及到三方面的问题。首先,抽象的权力被赋予固定的形式,权力被转化为法律术语并称之为法律权力或权限。随着权力就要受到转变为法律而来的一切法律上的限制。权限只有依照有关的法律才能行使,权力的行使至少要部分地受到遵守规范、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限制,这既是权力的加强,因为权力不再只是政治权力了,而可以宣称是法律性的合法的权力了,也是对权力的有效限制。其次,指政治信念和意愿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和价值观念,它是把一种政治思想固定为法律规则并保证它们在今后得到实行的愿望。再次,一些国家机构一旦转化为宪法中的规定,就得到了独立的地位,部分地失去了其政治性质,从而成为法律上的客观化的存在,成为拥有权限的合法机构。[11]
必须注意的是,宪法的政治性决定了其自主性的有限性,这是由政治的属性所决定的。政治的一部分内容是客观的,这是其可以由宪法加以规范的原因。政治的另一部分内容则是主观的,这是其无法完全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范的原因。亨利。范。马尔赛文也指出:“宪法在政治法律体系中的自主性是极为有限的,这意味着,如果仅根据宪法的约束性法律效力对它作出估价的话,那么,它就被过份地认为是一种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法律现象。”[12]我国学者也认识到这一点。如林来梵博士在谈及须恢复宪法学的“科学性”时,也着重指出了宪法与政治之间的关系,认为不可以回避“宪法与政治的微妙关系”,否则就有可能对宪法学之“科学性”的认识推向另一个极端,其本身就有悖于“宪法学的科学性”的精神。并且,他认为,问题的要害不在于回避宪法规范的“政治性”的客观要素,而在于如何妥当地把握宪法的政治性与公共性,宪法学的价值性与科学性之间的关系。[13]
目前,为了使宪法回归其法律属性,“让宪法从政治坐标系回到法律的坐标上来”,[14]有学者提出要强化宪法的规范性和法律属性,这一观点在不否认宪法的政治性的同时,实际上对宪法的政治法属性提出了质疑。[15]依笔者之见,在使宪法回归法律属性的同时,不能邯郸学步,在明确其法律属性的同时又忘掉或者舍弃宪法的政治性。针对我国宪法学理论界的认识现状,当务之急并不是要淡化宪法的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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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楼网友:动情书生
- 2021-05-17 03:52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该国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在该国的法律中有最高的权威和最大的效力。欧盟宪法在制定中争吵最激烈的是欧盟最主要的3个成员国,英国、法国和德国。法德力推比利时首相伏思达,但英国强烈反对,主要原因是伏思达反对伊拉克战争,并且主张欧洲统一成为一个联邦制实体。而欧盟保守派推举的候选人、英国籍的欧盟委员会对外关系委员彭定康也遭到了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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