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茨沃德诉莱凯案(1977) 拥有会计师资格的原告(奥茨沃德)和被告(莱凯) 于1966年初成立一会计合伙组织,之后两人仍然各自为 原先个人服务的客户开账单,由于两人关系无法协调, 1968年6月,该合伙组织就解散了.原告指控被告在他 们合伙期间不恰当地对几笔账目给"回扣" , 即实收 账款小于书面应付账款,法院在查明了这是被告的一贯 无害习惯之后,仍然基于被告在合伙期间独自如此所为 而构成对"合伙诚信" 原则的违反,判原告胜诉,被 告只得向该合伙组织偿付书面金额与被告实收金额之间的差额.
我想问的是莱凯对几笔账目给的“回扣”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回扣,是否属于合法范畴?一贯无害习惯是什么意思?“合伙诚信”如何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