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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行为包括那些内容?和他们分别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帮帮忙、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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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4-24 14:08
特殊侵权行为包括那些内容?和他们分别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帮帮忙、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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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章 特殊侵权行为



一、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的特点:


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职务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的人;2、行为的特殊性(同执行职务的行为相联系);3、承担责任范围的限制性(法律有明确规定必须承担责任才承担责任)



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职务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职务侵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执行职务之中。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公务身份。二是行为实施行为时是否与职责有关。


3、职务侵权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执行职务应当注意的义务


4、职务侵权行为须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损害后果


5、执行职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职务侵权行为的常见类型:


1、职务行为本身违法或者不当致人损害,如刑讯逼供。


2、职务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致人损害,如击毙逃犯误伤无辜。


3、职务行为执行人员的过错致人损害,如遗失依法扣押的财产。


4、消极的职务行为,即怠于执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



职务侵权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


《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


1、这种侵权行为多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


2、产品侵权是因为产品自身存在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


3、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负责任)



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产品有缺陷


所谓产品,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通常人们将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营销缺陷。


设计缺陷是指制造者在设计产品时,其产品的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


制造缺陷是指因产品原材料或配件存在缺陷或者在装配成最终产品的过程中出现某种错误,而导致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营销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警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2、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


3、须有因果关系


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生产者的三种抗辩事由: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所谓投入流通,是指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以及抵押、质押、出典等);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其他免责事由


(1)被告未从事此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


(2)受害人的过错,包括误用、滥用、过度使用、不听警示进行改装、拆卸等。



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于民法通则之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设施,从事高空、高压、高速、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等对周围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业务操作活动。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具备以下条件:


1、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所谓“作业”,民法通则列举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等七种高度危险作业。


所谓“周围环境”,是指危险作业人和作业物以外的,处于该危险作业及其所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如铁路、高速公路两旁沿线的居民及其财产;机场周围的居民及其财产;高压输电线路沿线的居民及其财产;飞机坠落地点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及其财产等。


2、有损害事实存在;


此类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将“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作为可以提起“消除危险”的诉因。


3、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何确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呢
在我国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责任人,应当为该作业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为同一主体的情形(如集体所有或私人所有并直接经营的汽车运输作业),责任人为所有者。



免责条件和其他抗辩


1、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的故意常见的有:自杀或自伤;盗窃或破坏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侵入严禁入内的危险区域;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危险区域逗留、打闹、坐卧;随身携带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安全旅行的其他危险物品等。


如果是因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职责而造成损害,宜按普通受害人的情况处理,即作业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应证明监护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如果监护人已尽到监护的职责,则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由作业人酌情负担一些医疗费、丧葬费等。


2、不可抗力


民法通则未将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不可抗力将作为抗辩事由。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科研、生活及其他活动中,将过度的有害物质排入环境中,大大超过环境自净能力,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污染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噪声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等。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即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构成要件


(1)污染环境的行为;


在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所谓“三废”)、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2)损害;


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对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一般承担无过错责任,


3、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但法律也规定有例外的情形,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4、关于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就是《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一般称作地面施工,它不包括空中施工(如架设高压输电线路),也不包括纯粹的地下施工(如地下采掘、隧道施工等)。


1、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民法通则第125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而不是工程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2、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该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采取过错推定的方式。


3、地面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施工地点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等有人通行处;


(2)须进行坑井等地下施工;


即在特定之场所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果被告未从事此等积极的作为行为则不构成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害行为。


(3)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4)造成他人损害后果;


(5)安全措施的欠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


4、地面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对其所设置的明显标志或其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之破坏是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避免的;


(2)加害人已尽全力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安全措施;


(3)加害人已尽全力避免和减少损害后果之发生。



六、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又称地上建筑物及其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它是指在土地以上人工建造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因设置或保管有缺陷,以致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他人损害,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行为。


对概念中的建筑物应作何理解?


我们认为,建筑物是人们在地面上建造能为人们在内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造物。如民用房屋、工业用厂房、商业用房等。


其他设施又指的什么?


构成其他设施需具备三个条件:


1、与土地相结合,即固定在土地上,无论地面还是地下;


2、为人工所利用,但并非直接为人们提供生产生活等活动场所;


3、人工加工或设置的;


依照上述三个条件,其他设施可以概括:桥梁、码头、堤坝、运河、沟渠、井塘、道路、隧道、围墙、纪念碑、雕塑、电线、电线杆、电视塔、广告牌、路灯、脚手架、缆车、索道、水塔、人造礁石等。


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于公路设施


公路两旁堆集物,不属于其他设施,因为堆集物只是简单地堆放于土地上,并未与土地结合在一起,对堆积物造成的损害,按一般侵权处理。


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民法通则》未明确限定为人工所为之物,但从通则的立法精神看,非人工所为之物不属于搁置物、悬挂物。屋顶上的积雪、悬挂的“冰流子”系何物?



1、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须为土地上的由人工营建之物,包括各种建筑物以及人工修建的桥梁、堤防、铁路、埋管工事、矿井、沟渠、隧道、电线杆、广告塔以及与建筑物不可分离的屋檐梁柱、烟囱等。


(2)须有设置或保管的欠缺。设置缺陷是指材料、设计、施工的不当;保管缺陷是指维护、修缮的懈怠。


(3)须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欠缺而使他人受到损害


(4)须无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可免责)



2、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



七、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


1、必须为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


构成民法通则第127条所称的“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质言之,它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
(2)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3)该动物依其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4)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


2、必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指动物自身的动作而非受外人驱使)


行为人以动物作为工具基于过错的侵权行为,是当事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3、必须是没有免责事由(如果是受害人的故意挑逗、攻击或其他过失引起的,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不承担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动物的管理人为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家畜、家禽以及狗、猫等宠物脱逃,一般不能免除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赔偿责任。


丧失占有关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


1、丧失占有的动物如果已回复其天然状态,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应按野生动物致害责任处理。


2、如果动物在脱离占有之后,不能回复其天然状态,又没有处于他人的管束之下,该动物造成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动物脱离占有后,被第三人不当得利而占有,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和不当得利人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份额,可按其过错确定。


4、动物脱离占有后,被第三人无因管理而占有的,则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因管理人管束动物有过失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5、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抛弃了动物,而没有其他人取得所有权的,则动物造成损害的,原饲养人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取得了动物的所有权,则动物造成损害的,原饲养人不承担责任。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又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


1、构成要件


(1)致害主体须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第三人须有受损害的事实


第三人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


(3)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行为须具有客观违法性


(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2、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行为的责任主体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监护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尽了监护职责,可根据情况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3)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有财产,首先应由本人的财产赔偿,监护人只补充不足部分;


(4)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5)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未成年人以及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时,上述单位若不能证明其尽了监护职责,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九、雇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这是我国侵权法中首次确立雇主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类型。



1、雇主责任的概念


所谓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其雇工在执行受雇事务过程中所为的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赔偿义务。


2、雇主责任的适用范围


私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如私营企业、自然人为开办的公司、三资企业、个人合伙、以及自然人用工的情况,适用雇主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国有独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应适用职务侵权的有关规定。


3、雇主责任的理论基础


(1)民事责任是财产责任,存在他人负责的可能性;


(2)雇员的行为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雇主将从雇员的职务行为中得到更多利益,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风险应归利益的享有者;


(3)为了危险控制的需要,促使雇主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


(4)基于伦理的考虑;(雇员是雇主的替身,雇员的行为等同于雇主的行为)


(5)基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和社会风险的分担的考虑;


4、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主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并不以其对雇员的选任和监督的过失诶承担责任的前提。


5、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


(1)雇主与雇工之间必须存在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的判断


首先,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订立书面的雇佣合同。如果有书面合同,一般即可认定存在雇佣关系。


其次,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则要进一步考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实践中,雇工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应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的重要依据。


第三,劳务提供方是否由另一方选任,是否需要遵守另一方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是否要按照另一方的指示进行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2)雇工必须是在执行委托给他的事务(从事雇佣活动中)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3)雇工的行为必须是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即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判断雇工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通常也应以此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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