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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类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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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2-07 00:46
票据抗辩类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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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票据抗辩有哪些种类 在票据流通领域,债务人对票据上存在的抗辩原因很多,根据这种抗辩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理论上通常将票据抗辩分为两种,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
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由于是来自于票据本身,所以不论持票人为谁,也不论债务人是谁,都能成立。这种抗辩又称为绝对抗辩。
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可用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当票据的持票人发生变更后,票据债务人的这种抗辩将受到影响。对人的抗辩是以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所以对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抗辩。问题二:票据抗辩分为哪几种? (1)对物抗辩。这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这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由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②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③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免除、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④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这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这一抗辩多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有关。例如,甲签发一张票据给乙而购买商品,甲就可以乙未交货,不具有对价为由向乙主张抗辩。为此,《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亦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理解这一规定时,应注意的是: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基础关系必须是该票据赖以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该票据已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属善意、已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问题三:票据抗辩限制有哪些例外 票据抗辩是一方防御及对抗他方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抗辩既是一项诉讼上的权利,又是一项民事上的实体权利。抗辩权所针对的是相对人(诉讼中一般表现为原告)的票据权利。
鉴于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请求并非均以权利为依据,因此,诉讼上的抗辩有两种情况:
(1)票据权利否认之抗辩。即被告从根本上否认原告票据权利的存在从而对抗原告的请求。比如,甲伪造乙的签名向丙签发一张票据,当丙向乙行使权利时,乙可以进行权利否认之抗辩。此种抗辩有两种:一是票据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如未成年人签发的票据,票据形式不合法等;二是票据权利已消灭的抗辩。如票据权利已过时效、票据追索权因保全手续的欠缺而丧失。
(2)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之抗辩。即被告不否认原告票据权利的存在,只是认为自己有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而对抗原告的请求。此所谓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为实体上的抗辩权。实体上的抗辩权的发生依据并非双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存在,或业已消灭,而是继续履行票据债务将造成票据债务人损失,从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有悖公正的法定事由的出现。
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确立是为了维护票据交易安全。所以,对于票据转让中的非交易行为不必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对于票据交易中的恶意行为无维护之必要;至于交易中的重大过失,基于公平和诚实原则亦不应以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去维护。因此,各国法律在确立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同时,又对此作了例外性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亦如此。
一、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受抗辩切断的保护。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据此,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比如,甲向乙签发一张票载金额为1万元的票据,作为向乙的购货付款;乙将该票据背书给丙,作为对丙的赠与;当乙未依约履行对甲的供货义务时,甲可以对丙的付款请求行使抗辩权,以对乙的抗辩理由对抗丙。法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税收、赠与、继承等无偿行为均不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无须对票据债务人作出抗辩切断的限制。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受抗辩切断的保护。
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在票据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票据债务人与其前手或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存在抗辩事由,所以,法律为维护票据安全,特确立抗辩限制制度。然而,当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该票据权利存有瑕疵(即票据债务人有抗辩权),法律对其无特殊保护的必要。因此,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在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又对该限制进行了除外性规定,即“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各国票据法亦然,均作了类似的规定。一些国家的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错的(即虽然不知票据权利有瑕疵,但基于某种情形应知而不知的)?也不能获得票据抗辩切断的利益。问题四:简述票据抗辩的范围 传统票据抗辩分类理论将其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大类 ,但事实上还存在其它抗辩事由。为此 ,许多学者尝试变换票据抗辩分类的依据 ,尽量包容所有的抗辩事由 ,但却又往往偏离了票据抗辩分类的本质属性。应跳出非此即彼的思维窠臼 ,研究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之外现实存在的 ,介于二者之间的其他抗辩的一般理论及其具体形式。问题五: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区别是什么? 与民法上的一般抗辩制度相比,票据抗辩虽然与之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1)在一般民法领域中,发生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移转于新的债权人,即债务人能对让与人进行的一切抗辩,均可对抗受让人,债权流转次数越多,累积的抗辩事由越多,债务人的抗辩权就越大。例如,甲欠乙货款,乙将债权转让给丙,丙又转让给丁,则丁就可能面对甲原来针对乙、丙的一切抗辩,诸如: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未按期收到货物、时效已过等等。而在票据法领域,由于作为流通证券的票据,其作用的发挥依赖于票据的流通,票据债务人享有较少的抗辩权。如果票据债务人享有太多的抗辩权,则会影响票据的信用,从而阻碍票据的流通。
(2)票据保证抗辩与一般民法上的保证抗辩是有区别的,一般民法上的保证抗辩设立有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而票据保证抗辩中则没有;民法上的保证抗辩一般允许保证人行使主债务人得以行使的抗辩,票据保证抗辩则一般不允许。
(3)因票据抗辩产生无效后果时,并不一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某一无效的票据行为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溯及既往。但在民法的一般理论中,民事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均自始无效。
参考资料:ngldyz.blog.163.com/...80940/问题六:行使票据抗辩权的条件有哪些 ()任何票据债务物抗辩权行使条件   根据《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笔者认凡列情形任何票据债务任何持票行使抗辩权;   1、票据欠缺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符合定格式   根据《票据》规定票据欠缺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符合定格式效票据主要列三种:   (1)票据欠缺绝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别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绝必要记载事项票据缺少任何绝必要记载事项效   (2)票据金额记载合《票据》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文写数码同记载两者必须致两者致票据效   (3)票据作合更改《票据》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期、收款名称更改更改票据效更改票据指原记载改变原记载事项同于伪造或变造票据《票据》允许更改已记载事项更改禁止更改绝更改否则导致票据效   2、民院作除权判决已经发律效力   根据《华民共民事诉讼》第197条规定公示催告期满利害关系申报民院根据事申请作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效票据经民院除权判决宣告效票据权利已经院除持票已权向票据债务请求付款任何票据债务除权判决抗辩事由抗任何持票即使善意受让例外   3、票据债权已消灭   票据债权付款、提存消灭票据债务入由进行抗辩票据交证券即债权应票据付款付款票据记载收讫并交票据债权所享债权票据债务付款债权受领消灭债权再行使付款请求权则票据债务自予拒绝票据债务入已票面金额提存情况票据债权提存消灭任何持票向票据债务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均已提存由行使抗辩权   (二)特定票据债务物抗辩权行使条件   票据效某票据行合受其利影响直接事依负票据责任并作抗辩事由抗任何持票该合行直接相其票据债务主张种抗辩权所称特定票据债务指效票据某合行直接相根据《票据》及《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笔者认主要几种情形:   1、超票据权利效《票据》第17条票据效作具体规定持票效期间届满丧失其票据权利能使票据债务负履行义务任何持票持种票据主张权利请求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具体言付款请求权效届满请求付款任何持票行使物抗辩权追索权效期间届满背书受追索需注意持票虽享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第18条规定持票仍享请求票或者承兑返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利益权利即持票享利益返请求权   2、背书式取票据背书连续   根据《票据》第31条规定背书转让汇票背书应连续持票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其合式取汇票依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若持票所持汇票背书连续且能举证其通其合式取汇票则汇票债务权所类持票主张抗辩权于本票支票言同   3、权中国越权中国   根据《票据》第5条第2款规定权中国超越中国权限所票据行其律由行者承担权中国中国或超越中国权限中国未票据签字故应负票据责任中国据向任何持票抗辩(中国中国授权范围内所票据行应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签章具完全民事行能力   根据《票据》第6条规定民事行能力或限制民事行能力票据签章其签章效据具完全民事行能力定中国抗辩事由抗任何持票   5、票据签章系伪造或变造   根据《票据》第14条及《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票据伪造签章其签章系伪造伪造签章事实并未票据签章故应负票据责任伪造签章据抗任何持票票据变造票据变造前签章变造票据文义负责任抗任何持票   6、票据权利行使保全手续欠缺   持票向付款请求承兑或付款遭拒绝应采取保全措施办理保全手续请求拒绝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应请求其关部门具效证明据向背书前手、保证、票等票据债务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第65条规定持票行使追索权欠缺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或其效证明丧失其前手追索权追索其追索权保全手续欠缺消灭事由进行抗辩需注意根据《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票据票享种......余下全文>>问题七:票据抗辩的票据抗辩权 由于票据在流通中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以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也做了例外的规定。《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一方面规定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又规定持票人明知有抗辩事由而接受票据的除外。所谓“除外”应理解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无代价取得票据者,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也即取得票据的人即使是善意,如果没有付代价或没有付相当的代价,只能享有与其前手相同的票据权利。如甲发出票据给乙,丙窃得票据后将票据赠送给善意的丁,或以不相当的代价让与给丁。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丁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种也属于票据抗辩权的除外情况。票据抗辩权不受限制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仍接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其请求而不履行票据债务;二是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移至持票人,所以当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债务人得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以上两点是关于票据抗辩的特殊规定,它是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所特设的,所以如果票据不处于流通领域时,这些规定也就不适用。对不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或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如由于税收、继承、公司合并、法院拍卖等而取得票据的,这些规定也不适用问题八:多选 属于《票据法》上票据抗辩的事由有( ) ABCDE问题九:票据抗辩中的对人抗辩。 对人的抗辩是指因票据义务人与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而发生的抗辩。这种抗辩来源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定个人因素的关系,而非票据本身,所以仅能对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主张,又称为主观的抗辩和相对的抗辩。
比如:甲和乙签订买卖合同,乙向甲交付一批货物,甲开具一张票据给乙,后来甲发现乙的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此时甲就可以抗辩乙,即如果乙向甲行使票据权利,甲可以拒绝付款。
因为甲和乙之间是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而乙又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货物不符合规定),所以甲可以抗辩乙;
但是如果乙把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如果丙找甲行使票据权利,甲就不得拒绝了,因为甲和丙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十: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核心内容: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依据一定的合法理由而对抗票据持有人,拒绝履行票据责任的权利。那么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是什么?下面由法律快车债权债务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在票据关系中,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持票人的权利。而票据抗辩,则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所谓“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据一定的合法理由而对抗票据持有人,拒绝履行票据责任的权利。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抗辩。 (1)“对物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所有的票据持有人。此种抗辩的事由,是指票据自身发生缺陷或票据行为发生缺陷。比如:票据上缺少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或者背书不连续,或者票据权利的时效届满,或者是伪造的票据等,有这些情形之一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拒绝履行票据责任。 (2)“对人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此种抗辩的事由,出于在形成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中,持票人未按照交易合同履行其义务而有违约行为,票据关系上的债务人可以依据在基础关系上的债权人的地位,而启动抗辩权。 那么,票据抗辩是绝对的权利吗?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是有条件限制的。这是因为票据抗辩与一般的民事抗辩有着很大区别。首先,在一般的民事关系中,民法上的抗辩,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而相比之下,票据关系上的抗辩就不能这样随票据背书流通而继续对抗新的持票人。否则,票据就不可能进行流通,持票人不知道其收进的票据是不是有抗辩事由,担心自己的票据权利缺乏保证。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各国都规定了票据抗辩的“切断原则”,又称“票据抗辩的限制”。按照这一原则,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该持票人。举例来说明这种关系: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甲方作为买方签发一张远期票据结乙方。其后,乙方因对丙方有欠款,又将该票据支付给丙方。在这个过程中,乙方没有向甲方履行交货的义务。甲方作为票据债务人,虽然可以对抗乙方,但其抗辩权不能延及丙方。这就是所谓“抗辩的切断原则”。 但是,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也不能绝对化,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例外,这主要是针对某些有恶意行为的持票人与前手人串通来欺诈票据债务人。比如:在上述甲方与乙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丙方明知乙方没有能力履行交货义务,或明知乙方不想履行交货义务,而从乙方处取得该张票据,在这种情况下,甲方对乙方的票据抗辩就同时可以对抗丙方。还比如:持票人明知前手所转让的票据是其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而获得的,而仍接受转让,那么,票据债务人也可以对该持票人进行抗辩。再有一种情况,就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的,因未给付对价,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对前手人有抗辩事由的话,则可以据此来对抗那些无偿取得票据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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