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 永安保险胜诉的 山东省高院 支持 交强险分项的再审判决书?高分悬赏! 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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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2-19 12:08
- 提问者网友:孤山下
- 2021-02-18 16:29
谁有 永安保险胜诉的 山东省高院 支持 交强险分项的再审判决书?高分悬赏! 20分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孤老序
- 2021-02-18 17:1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鲁民提字第1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
负责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国辉。
委托代理人:潘洪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儒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述成
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与被申请人迟国辉、王儒江、王述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 2010)高柏民初字笫1960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 2012)鲁民提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峰、魏鑫,被申请人迟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儒江、王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王儒江驾驶鲁G886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石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豪迈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车的迟国辉发生交通事故,致迟国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儒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国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迟国辉受伤后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22天。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迟国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迟国辉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迟国辉因该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4113.75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2927. 84元、护理费635. 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车损400元、鉴定费800元、看车费25元、施救费25元,共计54614. 64元。迟国辉于2010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明,王儒江驾驶的鲁G8869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述成,王述成与王儒江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述成先后为迟国辉垫付赔偿共计17383.75元。
又查明,迟国辉于2009年7月1日自淄博职业学院三年制专科毕业,并于2010年3月4日到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儒江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儒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国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迟国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儒江应予全部赔偿,因王述成系鲁G88691争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述成与王儒江系父子关系,故王述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G886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迟国辉超出部分损失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损失,由王儒江、王述成赔偿。迟国辉因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共计54614......余下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鲁民提字第1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
负责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国辉。
委托代理人:潘洪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儒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述成
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与被申请人迟国辉、王儒江、王述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 2010)高柏民初字笫1960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 2012)鲁民提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峰、魏鑫,被申请人迟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儒江、王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王儒江驾驶鲁G886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石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豪迈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骑电动车的迟国辉发生交通事故,致迟国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儒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国辉不承担事故责任。迟国辉受伤后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22天。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迟国辉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迟国辉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迟国辉因该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4113.75元、残疾赔偿金35622元、误工费2927. 84元、护理费635. 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车损400元、鉴定费800元、看车费25元、施救费25元,共计54614. 64元。迟国辉于2010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另查明,王儒江驾驶的鲁G8869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述成,王述成与王儒江系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述成先后为迟国辉垫付赔偿共计17383.75元。
又查明,迟国辉于2009年7月1日自淄博职业学院三年制专科毕业,并于2010年3月4日到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儒江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儒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迟国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迟国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儒江应予全部赔偿,因王述成系鲁G88691争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述成与王儒江系父子关系,故王述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G886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迟国辉超出部分损失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损失,由王儒江、王述成赔偿。迟国辉因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共计54614......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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