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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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问者网友:世勋超人
- 2021-02-22 04:10
什么是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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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拾荒鲤
- 2021-02-22 05:41
问题一:什么是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现象。可见,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 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问题二: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区别是什么? 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两者的相同点:行为人都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不具有代理权。
两者的不同点:首先,构成要件不同。无权代理,客观上没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表见代理,客观上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其次,狭义的无权代理立足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见代理立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最后,法律后果不同。无权代理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追认而确定有效,被代理人的拒绝而绝对无效。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问题三:什么是无效代理,它和无权代理的区别是什么 1、代理权的滥用:(核心: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进行法律行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某人委托代理人出售一批货物,结果代理人自己压低价格购进。(2)代理人同时代理当事人双方进行同一法律行为。如,代理人既代理卖方又代理买方订立一项买卖合同。(3)代理人和第三方恶意串通而进行法律行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对于(1)(2):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3):损害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2、无权代理:(1)没有合法授权的行为;(2)代理行为超越授权行为;(3)代理权已经终止后的代理行为。理解:无权行为一般应认为无效,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况下,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事后追认,无权代理可以成为有效代理,被代理人就应承担法律后果。问题四: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根本区别是什么? 无权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合同。
无权处分,是以处分人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问题五:什么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和 无权代理 《民法通则》第66条有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可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依法撤销(此撤销不同于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第54条的撤销是对生效合同的撤销,此处的撤销是对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撤销)。
你的理解是正确的,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有效。问题六:什么是无权代理合同 (1)无权代理而订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也就是说,因为本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法律之所以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可因本人的承认而有效。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无权代理活动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代理的某些特征。如无权代理人具有为本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订立合同,问题的关键在于,无权代理人并无代理权限,如果本人事后承认该代理行为,实际上是事后补授代理权,从而可以使代理行为有效,如果本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不利,自然可不予承认。尤其应当看到,因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并不一定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通常并非旨在追求合同无效的后果,相反他常常希望合同有效而使其能与本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所以,经过本人追认而使合同有效,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及保护相对人的利益。(2)本人的承认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权代理人作出此种表示,则必须使相对人知晓才能产生承认效果。一旦作出承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承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旦承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时开始即产生法律效力。 在法律上,本人是否作出承认,是本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之一种。承认既然是本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那么本人有权作出承认,也有权拒绝承认。如果本人明确表示拒绝承认,则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也就是说,在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时,若本人已经知道此种情况而不作否认表示,表明本人具有允许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意思,同时,第三人据此也可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完全代理权。所以,对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本人已同意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本人事后亦不得拒绝承认此种行为的效力。(3)相对人的撤回权和催告权。对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所谓催告,是指相对人催促本人在合理的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催告权亦为形成权的一种,其行使应具备如下要件:①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②要求本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如果相对人提出的期限不合理,则不能使催告发生效力;③要求本人明确作出是否承认的答复;第四,催告的意思必须向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如果本人在合理期限内拒不作出答复,则应视为承认。在此情况下,可认为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视为同意。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在本人没有作出承认之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除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以外,还应允许其享有撤回权。所谓撤回权,指相对人在本人未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余下全文>>问题七:请问民法中无权代表和无权代理的区别是什么? 代理与代表有如下区别:
(1)代表人与被代表的主体之间是同一个民事主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2)代表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被代表的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效力归属问题;代理人从事的法律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只是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问题八:无权代理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所订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承受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及责任,此点自不待言。而在相对人行使撤回权,撤回其向无权代理人所为之意思表示时,合同自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而归于不存在。在此两种情况下,均不存在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问题。而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无论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或不行使催告权-使合同归于无效情况下,依《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包括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和对相对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很可能成为一种侵权责任,如伪称代理人,侵犯他人姓名权或名称权,以及商业信誉等。(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14页。)而就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我国法律对其承担责任的根据、构成要件、责任内容等未作具体规定,学理上的解释及实践上的做法亦各不相同,本文拟着重就这一问题作以分析说明。 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就无权代理人而言,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就相对人而言,其目的是与被代理人建立合同关系。然而,当无权代理行为不被被代理人追认时,无权代理行为归于无效,所订合同的效力不能发生,相对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亦不能发生。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受到的利益损失,皆因代理人无代理权而造成。所以,为了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保护相对人利益,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应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依民法学说有不同观点:其一是契约责任说。即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契约责任。依此观点,无权代理人为契约当事人,所以应受契约的拘束。(注:[台]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12页。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然而,无权代理人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产生之合同关系是以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合同当事人的;而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并非就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与相对人之间并不能自然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让其承担契约责任,显然有失牵强。其二是默示的担保契约说。依德国普通法时代的通说,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其与相对人间常有默示的担保契约,无权代理行为倘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无权代理人基于默示的担保契约,须对相对人负责。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合同的无权代理人依《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
1、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即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或在代理权消灭后而为代理行为。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合同已成立。
3、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这是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予追认前撤回其订立合同之意思表示时,因该合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4、相对人须为善意。即不知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若相对人属恶意,即明知或可得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时,则咎由自取,法律对其利益不予保护,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关于此点,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有“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时,代理人不负责任”之规定。 无权代理人究竟应负何种责任?履行责任拟或赔偿责任,《民法通则》未予言明。依学者解释,有认为对两种责任可依相对人选择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者,(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长储拜肥之堵瓣瑟......余下全文>>问题九: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怎么区别 有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其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
有权代理必须具备下列要件:(1)代理人有代理权;(2)代理人须作出或者接受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仅包括双方意思表示,还包括单方意思表示。例如,代理人可以行使形成权,即仅凭自己一方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这就是单方行为;可以为订立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3)代理人为代理行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4)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代理义务;(5)代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原则上,任何法律行为均允许代理,作为例外,具有身份性质的行为,如结婚、离婚、遗嘱等,此类身份行为强调特定主体的本人的意愿,故不允许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包括:行为人没有他人授权,或者超越了授权范围,或者授权终止后依然以之前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则合同不发生效力,其结果由无权代理人承担。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进行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两者的相同点:行为人都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不具有代理权。
两者的不同点:首先,构成要件不同。无权代理,客观上没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表见代理,客观上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其次,狭义的无权代理立足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见代理立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最后,法律后果不同。无权代理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代理人追认而确定有效,被代理人的拒绝而绝对无效。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问题三:什么是无效代理,它和无权代理的区别是什么 1、代理权的滥用:(核心: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进行法律行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某人委托代理人出售一批货物,结果代理人自己压低价格购进。(2)代理人同时代理当事人双方进行同一法律行为。如,代理人既代理卖方又代理买方订立一项买卖合同。(3)代理人和第三方恶意串通而进行法律行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对于(1)(2):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3):损害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2、无权代理:(1)没有合法授权的行为;(2)代理行为超越授权行为;(3)代理权已经终止后的代理行为。理解:无权行为一般应认为无效,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在符合法律规定情况下,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事后追认,无权代理可以成为有效代理,被代理人就应承担法律后果。问题四: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根本区别是什么? 无权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合同。
无权处分,是以处分人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问题五:什么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和 无权代理 《民法通则》第66条有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可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依法撤销(此撤销不同于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第54条的撤销是对生效合同的撤销,此处的撤销是对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撤销)。
你的理解是正确的,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有效。问题六:什么是无权代理合同 (1)无权代理而订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此类合同尽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着瑕疵,但此种瑕疵是可以修补的。也就是说,因为本人的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有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法律之所以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可因本人的承认而有效。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并非都对本人不利,有些无权代理活动对本人可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代理的某些特征。如无权代理人具有为本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订立合同,问题的关键在于,无权代理人并无代理权限,如果本人事后承认该代理行为,实际上是事后补授代理权,从而可以使代理行为有效,如果本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不利,自然可不予承认。尤其应当看到,因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并不一定对相对人不利,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通常并非旨在追求合同无效的后果,相反他常常希望合同有效而使其能与本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所以,经过本人追认而使合同有效,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及保护相对人的利益。(2)本人的承认权。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承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权代理人作出此种表示,则必须使相对人知晓才能产生承认效果。一旦作出承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承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旦承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时开始即产生法律效力。 在法律上,本人是否作出承认,是本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之一种。承认既然是本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那么本人有权作出承认,也有权拒绝承认。如果本人明确表示拒绝承认,则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也就是说,在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时,若本人已经知道此种情况而不作否认表示,表明本人具有允许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意思,同时,第三人据此也可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完全代理权。所以,对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本人已同意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本人事后亦不得拒绝承认此种行为的效力。(3)相对人的撤回权和催告权。对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所谓催告,是指相对人催促本人在合理的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催告权亦为形成权的一种,其行使应具备如下要件:①无权代理行为对本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②要求本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如果相对人提出的期限不合理,则不能使催告发生效力;③要求本人明确作出是否承认的答复;第四,催告的意思必须向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如果本人在合理期限内拒不作出答复,则应视为承认。在此情况下,可认为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视为同意。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在本人没有作出承认之前,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法律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除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以外,还应允许其享有撤回权。所谓撤回权,指相对人在本人未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余下全文>>问题七:请问民法中无权代表和无权代理的区别是什么? 代理与代表有如下区别:
(1)代表人与被代表的主体之间是同一个民事主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2)代表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被代表的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效力归属问题;代理人从事的法律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只是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问题八:无权代理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如果被代理人追认,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所订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拘束力,被代理人和相对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承受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及责任,此点自不待言。而在相对人行使撤回权,撤回其向无权代理人所为之意思表示时,合同自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而归于不存在。在此两种情况下,均不存在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问题。而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无论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或不行使催告权-使合同归于无效情况下,依《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应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包括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和对相对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责任很可能成为一种侵权责任,如伪称代理人,侵犯他人姓名权或名称权,以及商业信誉等。(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14页。)而就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我国法律对其承担责任的根据、构成要件、责任内容等未作具体规定,学理上的解释及实践上的做法亦各不相同,本文拟着重就这一问题作以分析说明。 善意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就无权代理人而言,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就相对人而言,其目的是与被代理人建立合同关系。然而,当无权代理行为不被被代理人追认时,无权代理行为归于无效,所订合同的效力不能发生,相对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亦不能发生。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受到的利益损失,皆因代理人无代理权而造成。所以,为了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保护相对人利益,法律规定无权代理人应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依民法学说有不同观点:其一是契约责任说。即认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为契约责任。依此观点,无权代理人为契约当事人,所以应受契约的拘束。(注:[台]郑玉波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12页。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然而,无权代理人在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产生之合同关系是以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合同当事人的;而在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并非就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与相对人之间并不能自然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让其承担契约责任,显然有失牵强。其二是默示的担保契约说。依德国普通法时代的通说,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其与相对人间常有默示的担保契约,无权代理行为倘若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则无权代理人基于默示的担保契约,须对相对人负责。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合同的无权代理人依《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
1、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即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或在代理权消灭后而为代理行为。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合同已成立。
3、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这是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予追认前撤回其订立合同之意思表示时,因该合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4、相对人须为善意。即不知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若相对人属恶意,即明知或可得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时,则咎由自取,法律对其利益不予保护,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关于此点,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有“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时,代理人不负责任”之规定。 无权代理人究竟应负何种责任?履行责任拟或赔偿责任,《民法通则》未予言明。依学者解释,有认为对两种责任可依相对人选择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者,(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9页。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长储拜肥之堵瓣瑟......余下全文>>问题九: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怎么区别 有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其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
有权代理必须具备下列要件:(1)代理人有代理权;(2)代理人须作出或者接受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仅包括双方意思表示,还包括单方意思表示。例如,代理人可以行使形成权,即仅凭自己一方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这就是单方行为;可以为订立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3)代理人为代理行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4)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代理义务;(5)代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原则上,任何法律行为均允许代理,作为例外,具有身份性质的行为,如结婚、离婚、遗嘱等,此类身份行为强调特定主体的本人的意愿,故不允许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包括:行为人没有他人授权,或者超越了授权范围,或者授权终止后依然以之前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如果被代理人不追认,则合同不发生效力,其结果由无权代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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