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和某房产开发公司为某服装公司承揽工程建设,因劳务费发生纠纷,遂根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某仲裁庭裁决由服装公司付给建筑公司和房产开发公司30万元,采用支票的付款方式:建筑公司与房产公司将该支票交付给某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其管理支票项下的资金。1年后,该信托投资公司停止营业并被宣告破产。建筑公司和房产开发公司获悉,遂根据“信托协议”要求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人支付上述资金。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人以“支票项下的资金已与该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他资金混合”为由,拒绝建筑公司与房产公司提出的优先受偿要求,只同意将其作为一般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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