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申请人是一家营业地在中国的中国公司(卖方),被申请人是一家营业地在意大利的意大利公司(买方)。1995年4月1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签署了三份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各类男士衬衫的销货确认书。三份销货确认书规定的价格条件均为CIF(LA SPEZIA BY SEA),装运期为1995年6月和7月,允许分运和转船。确认书还约定,如对装运货物的质量提出索赔,必须在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由于申请人在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时,被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称: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对三份销货确认书的货物数量及装运期等做了变更,将原约定的1995年6月和7月的装运期推迟。由于货物将在香港转船,被申请人要求货物最迟应能干生在1995年9月1日离开香港、9月25日到达意大利LSP港的SENATOR轮。对于三份销货确认书项下申请人最后一批交付的金额合计173321.14美元的货物,经双方协商,约定50%的货款在装运前采用T/T方式付款,其余货款采用D/P方式付款。被申请人在装运前对上述货物做了质量检验,并于1995年8月20日向申请人发出传真予以确认,同意接受这些货物,并要求经货物发至意大利,但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货物装运前以T/T方式支付50%货款。为了不耽误双方约定的最后装运期,赶上被申请人指定的1995年9月1日离开香港的SENATOR轮,申请人于1995年8月19日将上述货物全部运出,总计货款金额为173321.14美元。但货到意大利的LA SPEZIA目的港后,被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提货。1996年1月,申请人曾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所致函被申请人,敦促其付款赎单,但被申请人却以延误交货,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拒不付款赎单。故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下列款项:货款及利息;仲裁费;律师费。
在第一次庭审以后,由于申请人发运给被申请人的货物搁置在意大利LA SPEZIA港的时间太长,根据意大利海关规定,该批货物将被处理。为了减少损失,申请人只得将该批货物运回中国,并将货物这家卖给了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总计货款556510元人民币,折算美元67049.40元。为此,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4日向仲裁庭变更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货款差价106271.74美元;(2)货物在意大利的码头费用45967.50美元;(3)货物自意大利至香港的运费6430美元和香港至上海运费5655美元;(4)上述款项计至199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以及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裁决书规定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仲裁费;(6)原合同货款计至199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7)申请人因办理该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2000元。
对于申请人的最初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作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对于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讨论】假如你是仲裁庭成员,你认为本案涉及哪些法律问题?应如何处理
国际贸易案例
答案:1 悬赏:0 手机版
解决时间 2021-07-20 12:15
- 提问者网友:我没有何以琛的痴心不悔
- 2021-07-19 18:21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一秋
- 2021-07-19 19:03
这个问题其实就是申请人的失误造成的,虽然被申请人在仲裁后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他拒不履行,那申请人也毫无办法。对于仲裁委员会,一举定终,想到法院提起诉讼都很麻烦。申请人可能认为选择中国的仲裁机关对自己比较有利,但是结果是什么样相信大家都很清楚。至于你所说的仲裁庭成员问题,我觉得你完全没有必要站在这个角度考虑,国际贸易问题很复杂,本国法律也不具有约束力。既然装运前被申请人没有以电传方式支付50%货款,作为卖方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发货的。我想双方应该也是第一次交易,一般情况下,如果是老客户也不会出现违约情况。再者,对于这种客户根本就不能用付款交单的方式,必须用信用证。
所以,对于以上案件,能要到违约金,甚至是要到一部分也已经很不错了,实在要不到那申请人只能自认倒霉,就当是交学费吧。
在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下,公司应该对外部市场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如果外贸不好做,完全可以扩大国内市场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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