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该企业打工连续九年从没签订过合同,无任何保障,该如何得到陪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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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5-10 15:09
- 提问者网友:自食苦果
- 2021-05-09 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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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往事隔山水
- 2021-05-09 21:50
〔案情〕 2006年2月,江苏某高校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晓燕获悉江苏省海门市某家电设备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后,遂持所在高校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应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晓燕担任的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级别或职务后确定月薪。协议签订后,晓燕即到家电设备公司上班。此时,晓燕的毕业论文及答辩尚未完成。2006年4月21日,晓燕因发生交通事故未继续到公司上班,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她完成了论文及答辩,并于当年7月1日大学毕业。2006年11月8日,晓燕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的申请。同时,家电设备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晓燕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试用期月薪5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家电设备公司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月薪,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晓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遂作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驳回晓燕反诉请求的裁决。晓燕不服裁决,遂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家电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晓燕与被告家电设备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宣告以后,家电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4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维持原判,驳回家电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在晓燕的再次申请下,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了晓燕的工伤并且将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家电设备公司。 〔焦点〕 要想享受工伤待遇,必须要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要确定劳动关系,必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准大学毕业生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作为一种新型案件,此案的审理不仅涉及到《劳动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的法律冲突,而且此案的判决结果,对准大学毕业生和在校大学生就业具有一定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评析〕 一审原告晓燕在庭审中诉称,2006年2月,被告发出招聘启事招收办公室文员,原告获悉后持XX大学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应聘,经被告家电设备公司负责人面试后同意录用,并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自己已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大学尚未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进行了审查,自己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所以,自己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 被告家电设备公司辩称,原告晓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在校大学生,其应受学校的管理,不可能同时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不可能成为企业职员,因此,晓燕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另外,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其目的是为其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办理劳动保险,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部门不可能为在校学生进行投保。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重大的反响,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就该案进行追踪报道。 准大学毕业生究竟能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准大学毕业生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该如何适用法律?本案涉及到原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劳动待遇(包括工资、试用期等的合法性)、职工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缴纳的主体、时间等一系列的问题。另外,去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在校大学生参加工作的规定,也没有关于准大学毕业生就业的明确规定。所以,劳动部门和法院在看待晓燕与家电设备公司劳动关系时理解并不一致,以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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