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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公司的股东再次投钱股份比董事长多,能代替董事长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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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1-23 18:22
一个公司的股东再次投钱股份比董事长多,能代替董事长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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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由股东会讨论、选举确定,不一定是股份比例最大的股东。当然,如果公司大股东提名谁做董事长肯定会受到大多数股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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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及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等相关法律问题。以下就董事长主动辞职的效力、先予执行在本案的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性、与直接诉讼的区别、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设计、以及如何保护公司、小股东利益等法律问题作一探讨(来作答)。 一、股东派生诉讼产生的原因及特性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美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在公司利益受到公司机关成员的损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是,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由于股东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是源于股东自身,而是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已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因而称之为派生诉讼。其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两面性:一方面,该股东代替公司起诉,类似于诉讼法中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另一方面,该股东提起诉讼又是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类似于诉讼法中的集团诉讼。 (一)股东代表制度产生的原因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在于股东作为公司利益 的终极所有者,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利益必然会简接受到损害,但由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法人实体,其是否以及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一般无权干涩,只能交由公司自行决定。而公司的所有权于经营权分离,公司日常经营大权大多由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把持,而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对于公司的监督制约能力较弱。当侵害公司利益者为完全与公司无涉的第三人时,董事会关于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的决定通常不会招致股东对其合理性的怀疑。但若侵害公司利益者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高级职员或控股股东时,由于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会不能起诉或不起诉的情况常常发生。      事实上,把持公司经营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从个人利益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出发,在公司利益受损害而有利于其个人利益或其代表的其他股东的利益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忠实、善良管理义务,故意放弃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致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从而达到为其个人或其代表的股东谋取利益的目的的事件时有发生。此时,公司利益受损直接影响公司其他股东或小股东的利益,呈现出社会交易秩序的不平衡状态。法律赋予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为保护公司利益通过行使诉权保障公司利益进而也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就成为必要。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与个别股东直接为维护自已的权益而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同:      1,提起的主体和依据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其提起诉讼的依据不是股东的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了非法侵害而是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从而使股东的合法权益间接的受到了侵害。       2,诉讼的目的不同。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母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利益的侵害,而股东直接诉讼是为了股东自已的利益不受侵害。       3,诉权不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可以分离为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形式意义上的诉权由原告股东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而直接诉讼的诉权不存在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得得分离,均归原告实际享有。       4,诉讼结果的归属不同。股东代表诉讼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公司和其他股东不能就同一诉讼理由和事实再行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中,因为只存在股东单一诉权,不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败诉,都由其自身承担此种利益或不利的后果。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规定阐释   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利益,制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由于股东的派生诉权真正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如果让股东无限制地行使这一诉权,有可能出现股东利用该诉权谋取个人私利,破坏公司正常生产次序或损毁公司商誉的行为发生。因此,各国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都规定了一定的前提条件,我国也不例外。结合我国公司法,主要有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 ,原告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表现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要求。为防止恶意竞争者出于干扰公司正常运营之目的,而在侵害行为发生后受让公司股份、专营诉讼,各国普遍采用了“同时所有权规则”,即在代位公司提起派生诉讼时,公司某一股东必须是在公司遭受他人损害时持有公司的股份,取得公司成员的资格,并且在进行诉讼期间,他仍然时公司的股东。       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对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派生诉讼不设持股比例限制。而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固定期限的限制方法,即原告股东必须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才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此外,下列情况下在侵害公司行为发生时并不持有公司股份的某些股东应该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其一,在侵害公司行为被公开披露或被告知之前受让股份的股东;      其二,在具备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法人股东由于合并或分立而丧失法人资格时,慨括继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       其三,在具备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取得此种股份的继承人。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必须始终持有公司股份,不得出现中断,否则即丧失原告资格。   第二,原告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股东代表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救设计存在的,故其适用的前提要件之一就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时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是指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的损害后,不能马上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的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已落空或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这里主要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救济诉诸的对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适格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监事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二是救济失败的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必须用尽内部救济,因此,只有证明救济失败时才能提起诉讼。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已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及举证责任分配   从我国新《公司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不难看出,股东代表诉讼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非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型;二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型。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要称但败诉的后果。对于第一种类型的股东代表诉讼,由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专门性和技术性,且股东代表诉讼的普通股东很难取得有关公司经常活动的相关证据,因此普通股东要 取得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侵害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以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岑但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第二种类型的股东代表诉讼,由于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知情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权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可以通过上述方式甚至法律途径予以获得,因而其举证责任应以提起诉讼的股东举证为原则。 四、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知道,在公司代表诉讼中原告应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是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他人或者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诉因源于公司而不是原告股东,这使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处于一种特殊地位。公司是实质上的原告,案件的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必须参加诉讼。一方面,股东之所以提起派生诉讼,正是由于公司本身不愿意或不能提起诉讼,从这点上讲,公司有股东的利益是相冲突的;另一方面,如果股东胜诉,直接受益的将是公司,股东只能间接受益,从这点上看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又是一致的。   在我国《公司法》的法律实践中,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是原告;第二种认为是被告;第三种认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种认为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和第三人;第五种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主流的观点是第一种和第五种。在这里赞同第五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公司不可能作为原告。因为原告是以自已的起诉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由于公司对侵权行为的懈怠态度,当少数股东起诉时,公司的原告资格已丧失。       那么,公司是否可以和原告股东构成共同原告呢?但被认为也不妥当。因为公司不同意对侵害热提起诉讼已经构成对少数股东的不作为责任;其次,公司也不能作为实质的被告。因为确定被告是依诉请,派生诉讼的诉请是保护公司利益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而公司不能损害自已;再次也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所行使的请求权恰恰是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公司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另外,原告股东系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且胜诉所得一概归入公司,公司对所争议标的并无通过形使独立请求权而将派生诉讼中的原、被告均列为被告的必要,所以,公司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后,依据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和诉讼实践,可以将公司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的话,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得到更多的理解,以解决现在公司法中对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的尴尬局面。
根据你的叙述,看来对董事长不满的股东不是你一个,你可以找其他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聘请会计师或者审计师对公司的帐务进行盈亏审计,一般现在会计师或审计师不会作假的,因为他们作假会承担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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