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问题(债权问题)
- 提问者网友:活着好累
- 2021-05-07 18:10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摆渡翁
- 2021-05-07 19:17
一,
就你的案子来说,如果A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B不能先向保证人C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先就A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A的房屋价值80万元,则超过80万元的部分(比如利息、违约金等10万元)由C承担保证责任,在80万元范围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是先适用物的担保责任还是先适用人的担保责任(即保证)的问题。
所谓人的担保是指由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资产和信誉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由担保人负责清偿。其典型方式就是保证,即由作为保证人的第三人与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负责清偿。所谓物的担保是指由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其自身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处分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优先得到清偿,其典型形式有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尽管都需要建立一种附属于债权关系的合同关系,而形成担保之债,但前者与后者在担保的性质和内容上迥然相异,从而二者的实现方式也有所不同,首先物的担保排除了人的信誉的担保能力,以一定的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为担保标的;其次是物的担保一经设定,就赋予债权人一定的物权,具有物权效力,所以,物的担保是物权担保,它已不限于债权方面,依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如果对同一债权既有物权担保,又有债权担保(保证),理应先实现物权担保,再实现债权担保。
因此,同一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债务人债务清偿期届满,不履行债务,则应先实现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如果实现担保物权以后,就担保物的价值,尚不足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1楼网友:长青诗
- 2021-05-07 21:40
- 2楼网友:神的生死簿
- 2021-05-07 20:18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B起诉,可以要求A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C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