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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如何解决双重居民身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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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1-25 23:10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如何解决双重居民身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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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
  但是很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在根据
国税发[2009]82号
文被认定为中国居民后,都提出了一个相同的问题,即他们在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一般都已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在注册地已经承担了所得税无限纳税的义务。如果又因实际管理机构在国内,而被中国认定为居民企业,而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后,就存在同样一笔所得在两个国家重复征税的情况。因此,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对由于双重居民身份而导致的对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如何解决非常关注。
  对于这个问题,
国税发[2009]82号
文给予了明确,即: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一般,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第四条“居民”条款是专门用来确定税收协定人的适用范围以及解决因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问题的。
  而解决双重居民身份问题的条款主要是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这两款规定在国际税收协定中被称为“加比”规则。其中,第四条第二款是解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的双重居民身份判定问题的。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则是来解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企业的双重居民身份的判定问题。
  从目前各国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来看,当出现一家企业被两个国家同时判定为税收居民时,协定一般是将所得的征税权给予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而且从总体来看,在企业存在被判定为双重居民的情况下,相对于“企业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作为居民身份判定的优先标准。
  具体情况应视我国和不同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的第四条第三款的具体内容来看。比如我国和加拿大签订的税收协定就这个问题的规定就比较简单,就一个原则性意见,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并确定对这个人适用本协定的方式”。我国和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中则规定则比较明确:“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而我国和日本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就又有不同:“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比如B企业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B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内地。依据香港的相关法律,B企业在香港注册,应为香港居民。而根据国内的《企业所得税法》,由于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B企业也应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此时,在所得税上,B企业同时被中国和香港认定为税收居民。此时,我们就需要依据中国和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来解决这个双重居民身份问题。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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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09]82),对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由于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如何判定为中国居民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但是很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在根据国税发[2009]82号文被认定为中国居民后,都提出了一个相同的问题,即他们在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一般都已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在注册地已经承担了所得税无限纳税的义务。如果又因实际管理机构在国内,而被中国认定为居民企业,而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后,就存在同样一笔所得在两个国家重复征税的情况。因此,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对由于双重居民身份而导致的对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如何解决非常关注。 对于这个问题,国税发[2009]82号文给予了明确,即:境外中资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后成为双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国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执行。 对于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是如何解决双重居民身份的问题的,我们来详细看一下。 一般,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第四条“居民”条款是专门用来确定税收协定人的适用范围以及解决因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问题的。 第四条的第一款的主要内容是一般是援引各国(或地区)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对居民身份的判定。比如,我国和香港签订的双边税收安排的第四条第一款的内容就是国内税法和香港的税收法规如何进行各自税收居民认定的问题,这里的居民包括企业居民和个人居民。 而解决双重居民身份问题的条款主要是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这两款规定在国际税收协定中被称为“加比”规则。其中,第四条第二款是解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的双重居民身份判定问题的。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则是来解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企业的双重居民身份的判定问题。 从目前各国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来看,当出现一家企业被两个国家同时判定为税收居民时,协定一般是将所得的征税权给予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而且从总体来看,在企业存在被判定为双重居民的情况下,相对于“企业注册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是作为居民身份判定的优先标准。 具体情况应视我国和不同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的第四条第三款的具体内容来看。比如我国和加拿大签订的税收协定就这个问题的规定就比较简单,就一个原则性意见,即:“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并确定对这个人适用本协定的方式”。我国和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中则规定则比较明确:“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而我国和日本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就又有不同:“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比如b企业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b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在中国内地。依据香港的相关法律,b企业在香港注册,应为香港居民。而根据国内的《》,由于其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b企业也应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此时,在所得税上,b企业同时被中国和香港认定为税收居民。此时,我们就需要依据中国和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来解决这个双重居民身份问题。根据《》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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