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土地部门在组织实施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国家多拨付工程款200万元。后经纪检部门调查处理,经追缴追回工程款130万元。随后纪检部门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以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00万元的犯罪数额进行了立案查处。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办案人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支持其观点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最高法研究室对浙江省高院的一个答复中表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94号《关于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我们可以看到,在答复中最高法表明滥用职权导致的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所以有人提出纪检机关不属于侦查机关,根据该答复检察机关立案时的损失数额实际为70万元,应当将纪检机关追缴的130万元从原实际损失200万元中予以扣除。
请问这种论点是否可取?
滥用职权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时间点问题?
答案:2 悬赏:30 手机版
解决时间 2021-01-31 13:47
- 提问者网友:無理詩人
- 2021-01-30 16:51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不甚了了
- 2021-01-30 17:59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损失,尤其是经济损失的认定,是解决以何时形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过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 种主张认为,作为立案标准,重大经济损失是指在人民检察院立案前,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实无法挽回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行为所造成的那部分经济损失。 第二种主张认为,应当以立案侦查时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 第三种主张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挽回了损失的,就不能认为造成了实际损失,这就是说损失是否造成应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是否挽回了损失为标准,已经挽回的,就没有造成损失;反之,则造成了经济损失。 第四种主张认为,应当以法院受理案件时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最后的实际损失。 第五种主张认为,—审宣判前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最后的实际损失。 《立案标准》附则(四) 明确指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减扣,但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采上述第二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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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楼网友:执傲
- 2021-01-30 19:04
注意查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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