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中的"承诺的迟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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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12-29 03:18
- 提问者网友:溺爱和你
- 2021-12-28 09:43
甲公司于六月二十五日向乙公司发了要约,要约说明是七月一日前要约有效.乙公司于六月三十日发了一个传真给甲公司说明其同意要约.但正巧甲公司的传真机那几天坏了,直到七月三日才修好,那假如甲公司不作表示当然承诺有效,如果甲公司以承诺迟到为由拒绝承诺,理由能不能成立?毕竟这是甲公司一方的问题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拜訪者
- 2021-12-28 10:45
不可以。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间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超过期限的,出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收该承诺的除外,该承诺有效。
由此可知只要甲公司不是恶意的迟延接收承诺,则符合上述条款的其他原因迟延到达。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间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超过期限的,出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收该承诺的除外,该承诺有效。
由此可知只要甲公司不是恶意的迟延接收承诺,则符合上述条款的其他原因迟延到达。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全部回答
- 1楼网友:不想翻身的咸鱼
- 2021-12-28 10:56
你好!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是到达主义,承诺的意思表示要到达要约人才行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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