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贷款按揭程序,比如签字这些。可以让夫妻另一方代办吗具体要些什么程序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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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时间 2021-02-14 08:48
- 提问者网友:未信
- 2021-02-13 19:20
房屋贷款按揭程序,比如签字这些。可以让夫妻另一方代办吗具体要些什么程序急
最佳答案
- 五星知识达人网友:洎扰庸人
- 2021-02-13 20:19
置房购屋对大部分人来说要倾其所有。按揭买房使得一个人在住上心爱的房子同时,背上了一笔沉重的债务。很多人在婚前无法完成这一重任,所以在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贷。这种情况在目前社会中相当普遍地存在。然而婚姻没有保险,双方一旦劳燕分飞。面对离婚析产,房屋就成了焦点,毕竟它凝结了双方太多的血汗。对于上述情况下的房产,在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该如何分割?实践中并不统一。兹举例说明。 甲(男)婚前买一座房屋,价格50万元,首付20万元,其余从银行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甲后来与乙结婚,夫妻共同偿还了30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现在夫妻离婚,房产价值70万元,对于该房产该如何分割?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婚内支付的房屋贷款应被认定是用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所以,在离婚时得到房产的一方应该补偿未得房一方贷款金额的一半”。该观点把婚内女方偿贷行为定性为对男方的债权,所以离婚是男方取得房产,同时仅须补偿贷款额的一半。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行为也应推定为是取得共有产权的一种意思表示。这是形成共同财产的主观因素”,“基于上述主观因素,并在能证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前提下(该行为已经作为一种法律推定得到承认),参与还贷的一方有权确认对房屋的部分共有权。这是形成共同财产的客观因素”。这一观点认为,婚内女方偿贷行为不是一般的借贷关系而是共同出资行为,女方享有房产的部分所有权利益。 目前第一种观点成为业界主流观点。法院的类似判决也有很多。但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公允,不足为取。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之所以流行,有其道理。首先它的逻辑看似完美。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房产所有权登记生效主义,即房产证的登记谁的名字谁就是所有权人,因此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其就是合法的所有人。而甲向银行贷款形成的是其与银行之间的债务关系。婚后乙参与偿还贷款实质相当于合同法上的并存的债务承担即乙不过是帮助甲偿还债务,无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利益。因此离婚时,乙只能取得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按揭贷款的一半(上例中就是15万元),至多加上该部分款项的银行利息。逻辑上几乎无可挑剔。再者,实务上因为简便的需要法院也愿意按照这一逻辑来审理,律师当然也会顺水推舟。毕竟,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诉讼中必然还要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这在程序上成为“麻烦点”,费时费心,都绕道而行了。仔细琢磨,看似完美的逻辑不无疑问。首先这种观点和逻辑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如果法律的逻辑与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背,逻辑应该得到修正。再者,这一做法与我国夫妻房产之法律实务的通行做法亦不相符。首先,在婚姻法中,绝对的所有权登记生效主义并没有得到认可。房产登记在法律上是物权的公示手段,并因之产生公信力。它存在的理由是有利于确定所有权人在与外部他人权属关系和交易关系的安全。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但这一制度在我国婚姻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彻底贯彻。因为在我国由于婚姻传统和法律观念的淡薄,有大量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投资购买,但却登记在其中一方的名下。如果简单地按照所有权登记生效主义,那么在离婚时候一方必然要丧失房产利益。现在社会,对于很多人来说,失去房产权益基本上算是剥夺了一个人大部的财产,显然不公平。在形式逻辑与实质正义发生矛盾时,应该选择后者。表现在司法审判中常把这种婚后取得的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确立这一原则,其中规定“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即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类房产如果被登记方擅自出卖,另一方有权主张处分无效。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并没有绝对遵循所有权登记生效主义。解决了这一问题后,关键就看在夫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行为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借贷关系,还是共同出资购房形成共同的房产所有权利益的行为。考察这一问题,必须把它放在夫妻关系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之中。首先必须明确,在夫妻双方对房产的所属有约定的情况下,就不会出现该问题的分歧。因此这里主要讨论夫妻没有约定房产归属的情况下的分割问题。我国婚姻法坚持了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财产时采取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当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制度对于平衡夫妻之间经济能力不同而保护弱势方(多为女方)有很好的价值取向。2001年修订婚姻法仍然维持了这一制度。在这一制度框架下,夫妻之间存在对财产之共同共有法律关系,不可能存在债之法律关系。因为任何债之法律关系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财产分别所有(或至少债之一方享有合法的财产处分权)的基础之上,债之标的物属于债权人而依法移转给债务人以获取对价给付。我国共同共有制度的基本原理表明,共有财产在分割前一方并不享有标的物的完整所有权而只是所有权在量上的分割,因此非经另一方同意没有处分权。夫妻财产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因此夫妻一方不可能在共有关系没有解除前而又在同一标的上建立债之法律关系。第一种观点简单地把一方帮另一方偿还贷款的做法看成债权关系实则没有准确把握夫妻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亦与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相背。但按照第二种观点就必须确定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房产所有权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尽管法律上否定了所有权登记生效的绝对效力,那么从法律上该怎样来说明非登记方能够分享所有权利益呢?这里有必要考察现代社会按揭贷款的性质。法学界普遍认为中国目前有“按揭”之名而无其实。按揭在其得以产生的英美国家中,它的核心特征就是把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贷款人即贷款人享有该房产的合法的所有权,而借款人必须偿还贷款后才能回赎房产的所有权。而这一制度在目前的中国法律框架内没有存在的土壤,因为我国《担保法》禁止这类“流质抵押”。我国的房产按揭实际上与房产抵押没有实质的区别。抵押权首先是一种物权。抵押权人虽然不占有标的物但其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借款人不能按约清偿债务——直接支配该标的物的权利。抵押权的存在意味着该标的物之上的所有权受到限制。抵押人一般说来不得擅自转让或做实物上的处分。而传统物权观点认为,“处分权能为所有权内容之核心,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由此可见,抵押权实际上是抵押人为对债务进行担保而让渡一定的所有权利益(即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给抵押权人。所以可以说抵押人即所有权人基于该标的物的的所有权利益是不完整的、有缺损的,因为完整的所有权其权能是完备的,不受除法律之外的任何限制。那么在按揭贷款中,购房人尽管是房产证上的记名的所有权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为了得到银行的贷款而把房屋抵押给银行时,他的房屋所有权利益受到限制因而不完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似乎更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第21条第1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笔者认为此条中“没有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就包括使用按揭贷款购的而抵押给银行的房屋。在购房人清偿银行债务前,该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就是“不完全”的。由此可以看出,房屋所有人偿还银行的贷款不仅仅是清偿债务,同时也是为了恢复其所有权之完全状态即获取被限制的所有权权能之利益。那么按揭人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的贷款实际上也是“回赎”其受限制的所有权利益。而这部分所有权利益因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而获得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既为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就应该作价分割。不管房产价值的变化如何,都应该视为共同财产而不能仅仅在房产增值时适用该规则。至此,从法律上我们认为应该把婚后共同偿贷而获取的所有权利益视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候给予分割。简单把一方参与还款的行为定性为夫妻之间的债权的做法,侵害了后来参与贷款偿还一方的权益,有失公平。按照本文的观点,前面举例中的房产分割应该如下: 甲(男)的应分财产应该为(20+15)/50乘以现值70万元的数值;而乙(女)所应分得财产为:15/50乘以现值70万元的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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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楼网友:洎扰庸人
- 2021-02-13 21:31
这个答案应该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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