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否定赔偿的依据,被告称本案为原告单方委托;惠来物价部门出具的【2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根据的粤公通字(1998)51号文已经作废;交警未加署意见;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鉴定书未附车损相片等等,被告希望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否定,实现釜底抽薪,摧毁赔偿赖以存在的重要基石,也为其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提供证据支持。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说法。
事实上案发后原告及惠来交警多次联系要求完全肇事责任人,即第一被告前来处理及鉴定车损,但其故意拖延拒不前来配合,这点惠来交警可以证明。庭审中其承认事故刚发生时其曾到过惠来处理事故,第二次到是在肇事一个多月后的2006年9月16日,证据显示第一被告只是为了取回被扣肇事车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协商车物损失鉴定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到达事故现场,而是声称委托了汕头保险代为勘察,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到过事故现场。
根据原告多方面查询及向发文单位: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法制科主要负责警官了解,惠来物价部门出具的【2006】54号鉴定书根据的粤公通字(1998)51号文并未作废,至今未发文撤销该号文件。鉴定书上的两名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在广东省物价部门网站公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估价员名单》上,可查到这两名鉴定人员的车损证编号44V020、 44V019。该鉴定书在出具后原告看到有给交警加意见的空格,曾要求交警加署,但其称为便民、提高效率及据最高法2002年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9条(七)之规定,只要求鉴定人及其机构盖章即可,此规定已修正了98年51号文的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全国交警已无须在鉴定书上签署意见。这是当事人无法控制的行政行为,且未被撤销前就是有效的行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是被告自己的车损也是委托惠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其委托方式、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表》等与原告提供的一样,即使是惠来交警被损坏的路牌也是由惠来此唯一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藉此反驳被告的质证观点。
原告进一步指出,如果如第一被告所言该鉴定是无效的话,那么也就意味着其明知是无效的鉴定而仍就其自身车损向保险公司索赔本车损失就是骗保行为,是要承担刑责的![1998]51号文规定“二、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和物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送至指定的鉴定场所,未经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事故现场和鉴定场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所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按规定期限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并派专人认真做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主持工作,对价格鉴定工作实行监督”。按照以上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应由惠来交警部门送到惠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不得由当事人进行选择。且民诉法也规定当事人有委托鉴定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最高法的《证据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收到惠来交警寄达的鉴定书后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实际上已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应视为认可了该鉴定结论。现在,被告针对鉴定结论提起再审,同样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纯粹是恶意诉讼。
[1998]51号文第三条规定,“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经鉴定计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由价格事务所作出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在《鉴定书》上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后生效,作为交通事故统计和结案时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鉴定书》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工作的专用法律文书,由省统一印制”。即《鉴定书》是由广东省公安厅、物价局统一印制的固定格式,不由鉴定人自行制定,鉴定人只需按统一格式出具鉴定书就可以了。且鉴定书格式中并无关于对车物受损程度进行说明的格式设计,鉴定人根本无法将车物受损程度记载于鉴定书中,同样由于省统一的鉴定书格式问题,鉴定人当然不能在鉴定书中擅自附加诸如相片等的附件,车物损失程度的说明和相片等工作底稿作为原始资料是作为鉴定证据存放在鉴定档案里面,按照规定相片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等是不会附在鉴定结论而提供给申请鉴定人的。
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况且,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由深圳盐田法院判决(【2007】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1、第22)生效,对造成驾驶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证据事实进行认定,在按国际安全防护标准建造的金属结构框架里,人都被重伤了,可推知车被毁损的严重程度!深圳盐田法院的生效判决还证明了原告车辆维修期间,遭受支付工人工资的损失等,这已是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无容置疑的铁的事实。